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前揭
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偉傑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05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22號鑑定書及航空醫務中心於104年7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1頁、第56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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