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6、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運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13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外,持該超商用餐區鐵椅砸破超商玻璃3面,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超商門市店長 郭國佑
(二)於105年8月16日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28號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外,丟擲石頭砸破超商玻璃1面(價值新臺幣8000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超商門市店長 許忠興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佑、許忠興、證人 陳冠學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影響告訴人超商之營業,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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