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107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勝文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被告洪朝遠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94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54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勝文、洪朝遠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查:
(一)被告白勝文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洪朝遠因涉嫌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48號、107年度毒偵第1538號提起公訴,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白勝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朝遠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與被告白勝文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云云,然有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 陳宏瑜魏聖杰高健智 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7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7052517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製造毒品器具及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事證可憑,足認被告白勝文、洪朝遠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白勝文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朝遠另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白勝文於本案查獲時即以製毒為主要工作,亦曾前往大陸學習製毒方法,實難排除潛逃大陸地區之可能,被告洪朝遠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白勝文等人施用乙節,核與被告白勝文等人供述未符,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洪朝遠則有勾串證人之虞,未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於107年9月18日諭知羈押,並均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2月18日延長羈押期間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白勝文、洪朝遠,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白勝文、洪朝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並經審酌同案被告陳宏瑜、魏聖杰、高健智、 黃浩霖 等人之供述、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製造毒品器具及上開檢驗總表、毒品鑑定書等事證後,足認被告2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白勝文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朝遠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107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被告2人所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參酌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均無其他正當工作,係以製毒為業,且均居住於被告白勝文出資承租、用以製造毒品之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並未居住於戶籍地,難認渠等有固定住所,又被告白勝文又曾赴大陸學習製毒半年,而有潛逃○○○區○○道,客觀上猶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而被告2人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2人接受上訴審審判及後續執行刑罰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是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2人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均自108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葛名翔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騌揚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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