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宋志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等規定,復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05年6月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1包(驗餘淨重0.2288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為2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宋志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之說明欄中,並未說明本件被告有何其他減刑之事由,雖於原審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之法條有記載刑法第62條,然判決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是否有符合自首得減輕之規定,故而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2月,即有判決與事實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本件105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引用之法條業已記載刑法第62條,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是否有符合自首得減輕之事由乙情,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在卷,有原審106年2月8日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就此漏載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而應予以維持。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8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7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時21許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於同年6月8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05年6月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說明「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已修正,故關於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宋志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38、4173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
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上午7時許,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6月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20公克,淨重0.2290公克,驗餘淨重0.22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志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F1││││050376)││├──┼──────────┼─────────────┤│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全部犯罪事實。│││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105987││││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20公克,淨重0.2290公克,驗餘淨重0.2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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