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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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宏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正義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正義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4,41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郭正義已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執行程序已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為此,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7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卷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4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供金額154,416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雖謂上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具狀撤回,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查:細譯相對人郭正義之撤回狀內容,相對人郭正義所聲請撤回者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6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執行程序仍未經執行法院撤回。
再者,若相對人郭正義撤回本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相對人郭正義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相對人郭正義仍受有停止執行至撤回前之不利益損害發生可能。況兩造間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先為停止執行顯為不當,是聲請人仍應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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