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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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因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可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4.75%計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5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8萬4347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12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件、借款明細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曹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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