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意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94年9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養豬場,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養豬廠外牆邊之不鏽鋼高床網一只,嗣經原告發現旋即騎乘機車偕同警員查獲,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80號判決被告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又原告上揭所有之不銹鋼高床網價值新台幣(下同)22,000元,雖該高床網業經原告取回,然如非經原告長久埋伏追查,顯然已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否認有偷竊原告所有之不銹鋼高床網
,原告所發現之高床網實係放置於被告之貨車旁,而非在被告之貨車上,到場之員警亦未見到該高床網係在被告之車上。再者,原告亦曾偕同員警到被告家中搜索,並未發現有任何原告所有之物,故原告誣指被告偷竊顯不實在,被告並已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此外,於現場發現之高床網,被告根本不知是屬何人所有,且已經原告當場取回,原告並無受到損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無理由。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確認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偷竊原告所有不鏽鋼高床網之行為?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失,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需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養豬場矮
牆旁價值22,000元之不鏽鋼高床網乙只,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80號判決其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等事實,固已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38號起訴書及不銹鋼鋼床網估價單各一份為佐,並聲明引用本院前述竊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惟查,原告所稱遭被告竊取之不鏽鋼高床網,業經原告當場取回乙節,乃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自難認原告受有此不銹鋼高床網之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因我認為他偷竊,就需要賠我」、「因為如果我沒有拿回白鐵網,我就會有損失,所以我的損失就是曾經被他偷走的損失」、「我要請求財產上的損失,也就是被告偷走的高床網的損失」等語,並請求被告賠償不銹鋼高床網之價值22,000元,自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亦曾偷竊其所有之電焊線、鐵管、白鐵板、白鐵柱、白鐵樓梯、噴農藥機、鐵鍊、鐵欄杆等十餘項金屬物品,原告係埋伏已久才查獲被告上揭罪行云云,然原告既無於本件請求上揭所稱電焊線等十餘項金屬物品之損失,其復坦承被告尚有偷竊電焊線等十餘項金屬之事實,除未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外,其亦無證據可以為佐證,故對於本件原告並無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自不生任何影響。
㈢準此,原告因已取回所稱遭竊取之不鏽鋼高床網,而無受有
此項財產之損失一情,既經認定,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則不論被告是否有偷竊原告系爭不銹鋼高床網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從成立,是本件另一爭點即被告是否有竊取原告所有不銹鋼高床網之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損害,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銹鋼高床網2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惟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於第一審程序中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認列訴訟費用額。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