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住金門縣金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印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意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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