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立順砂石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立順砂石行不罰。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立順砂石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牽引半拖車72-ST號,於民國94年6月3日8時30分,在臺北縣瑞八公路、臺二線路口,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載運者為中白石,係屬礦石,並非砂石,故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坦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附載之半拖車72-ST號並非屬於砂石專用車廂,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拖72-ST號(車斗顏色非為砂石車藍色車斗」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按經濟部礦物局於95年6月2日以經礦司字第09502703370號函稱:「『礦』係指依『礦業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礦,而『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係指『礦業法』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關於『中白石』是否屬『礦業法』第2條所定之『礦』一節,查『中白石』一般係指大理石加工後之產物,而大理石則為礦業法第3條所定之『礦』。惟為避免認知不同而產生爭議,建議似可就『中白石』之原石是否源自『礦業法』核准之礦業權或就其原石進口之品名並取樣化驗予以認定」」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六、移送機關雖認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係裝載砂石,惟為異議人則辯稱該車係裝載中白石,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甲○○固到庭證稱:伊見該車係載運砂石,而非中白石,伊可以分辨中白石與砂石等語。惟查:
(一)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係裝載中白石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積貨通知1紙可參,該積貨通知上載明94年6月2日載運中白石3分、數量28.3噸、車號00000等情,是異議人主張上開車輛係裝載中白石,尚非無據。
(二)證人甲○○固證稱: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係裝載砂石云云,惟並未攝影或拍照或採樣取證。本件異議人是否涉有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之員警與異議人,實質上係處於對立之立場。且異議人所裝載之物,究係砂石或中白石,採證警員是否得以目視即得以判斷,容有疑問,此參諸之經濟部礦物局上開函文所稱建議以取樣化驗之方式等語,可知關於砂石或中白石之判斷問題,應有爭議。是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指稱異議人載運砂石,而未提出客觀可資佐憑之物證以供佐證,已有未洽。再參以舉發機關掌握行政資源,對於欲施以人民不利益之處分,自應在舉證上充分完備,此為現代法治行政之基本精神。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採證之情形,因舉發機關之疏失,而未為採證,此等證明不足之不利益,自不能令異議人承擔。而本件異議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本院認異議人陳稱上開車輛係載運中白石,應屬可採。
(三)中白石既係大理石加工後之產物,而大理石又屬礦業法所稱之礦,不在土石採取法之規範範圍,則載運中白石不同於載運砂石,自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廂,從而異議人以613-BH號營業曳引車牽引半拖車載運中白石,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法條對於異議人為本件裁罰,自非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即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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