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4萬2千元」更正為「4萬5千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81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確定,於8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販賣帳戶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幫助所詐得之金額為27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