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7,018元,應繳裁判費8,48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480元。然經本院以95年度補字第1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5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傅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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