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及護照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6年4月26日23時始發現伊存摺及提款卡遭人竊取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帳戶內無存款,且自88年11月起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等情在卷,則被告於96年3月26日至永豐銀行泰山分行辦理更換帳戶存摺後,旋於同年4月16日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其過程顯有蹊蹺;又被告係有智識能力之人,應知提款卡及帳戶暨證件不宜一併放置,以避免遺失或遭竊,被告竟稱將存摺與提款卡、健保卡、護照等物一併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且放置多日不加查看,其所辯有悖常情事理,不足採信。」並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5行之「修正前」3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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