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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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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