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愛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許俊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裁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向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主文第2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650元(3,150元+4,500元=7,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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