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03、29774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96年間至98年間某日,....收受之」,更正為「....,於98年間某日,....同時收受之」、第9行「....向 許清海 故買之」,更正為「....向許清海同時故買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至3行「核被告所為,....,請分論併罰」,應更正為「核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及故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車電腦及自用小客車,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