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611號
原 告 黃偉庭
被 告 黃丞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8月間在網路上向被告購
買神像,惟被告迄今未交付神像,爰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返
還7萬元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臺
南市,則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