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偉銘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湖內區慈濟宮前廣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下述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含MDMA成分之錠劑而非法持有。之後於106年5月26日晚間,其在臺南市○○區○○路○○○○○○號「統帥賓館」706號房內,從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106年5月27日19時44分左右,吳偉銘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緝獲,且在上述房間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吳偉銘並於同日23時30分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偉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27日檢驗報告(2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MDMA亦為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既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持有,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亦一併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依據上述說明,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該案雖又陸續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尚不影響上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礙於本件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是自我傷害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次數、所持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賣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1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是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74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8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3│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121公克,另│1顆│││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4│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119公克,另│1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5│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133公克,另│1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6│吸食器│1組│├──┼───────────────────────────┼───┤│7│含第三級毒品5-MeO-MIPT、Mephedro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8│愷他命盤│1個│├──┼───────────────────────────┼───┤│9│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10│IPAD平板電腦│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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