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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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72號原告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澤民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郭志剛 律師 林大偉 律師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參加人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仁宇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馭通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更名為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102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標得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採購案,並於100年8月5日與NCC簽訂「
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採購」契約(北區)(下稱NCC採購契約)。嗣原告將該採購案關於機上盒安裝服務部分(含保固)委由被告施作,兩造並於
100年9月1日簽訂北區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經NC
C驗收結果發現被告未依約履行安裝之情事,致使原告遭NC
C扣罰款及受有機上盒等設備不予計價之損失,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陞公司)為系爭契約下包商,本件訴訟結果涉及被告日後得否向聯陞公司求償及範圍,聯陞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105年2月22日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標得NCC「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
含安裝)採購」案,並於100年8月5日與NCC簽訂NCC採購契約,原告將採購案關於機上盒安裝服務部分(含保固)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100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機上盒、天線組等相關設備予被告,被告再按NCC所提供安裝戶基本資料逐戶進行安裝。依系爭契約第12條(契約誤繕為第11條;下同)及第9條第18項約定,被告應依NC
C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原告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含地點)完成標的物組合、安裝及測試,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15項約定,製作安裝確認單等附件,使本案符合契約要求,始謂依約完成工作。如僅將機上盒及天線組送至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抑或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即屬未依約履行,構成違約。且被告於受託安裝機上盒期間,NCC曾以100年9月26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說明該會辦理機上盒補助事宜之原則,其中包括低收入戶主動表明不接受、放棄或拒絕安裝機上盒及天線者,不予補助機上盒。依NCC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約定,本採購案採抽查驗收,電話查驗合格後,始進行現場驗收,……,不合格數量=抽驗不合格比例〔抽(複)驗不合格數/抽(複)驗數量〕×該年度結算數量。
㈡詎料,經被告向原告提出3萬多戶已安裝確認單表明安裝施
作完成後,原告報請NCC驗收,發現被告漠視上開NCC函文,就前揭情形仍一概給予機上盒及天線予安裝戶且亦未進行安裝,致使原告未能依約向NCC請求機上盒及天線組之計價。又被告對於違約給予安裝戶之機上盒及天線亦未能返還原告,不合格數量計7,057件,故被告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機上盒等設備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762,700元(計算式:
7,057件×機上盒及天線單價1,100元=7,762,700元)。
此外,被告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住處安裝之情形,當應留存保管原告所供給之機上盒及天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不合格數量計2,559件,致使原告受有機上盒等設備之損失2,814,900元(計算式:2,559件×機上盒及天線單價1,100元=2,814,900元)。被告「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及「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之未依約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機上盒及天線組之設備損失共10,577,600元(計算式:7,762,700元+2,814,900元=10,577,600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第18項及NCC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項約定,被告於履行本件承攬工作,除應將機上盒及電線組合安裝,並測試至符合契約約定得收視之狀態外,尚應拍攝相關裝置安裝後及安裝戶門牌照片等,填製安裝確認單,始得認定安裝施作完成。惟查,經NCC進行抽查驗收,發現被告主張已安裝施作機上盒完成之數量中,有部分未符合NCC驗收標準,或未依上開約定提出符合安裝場景之照片供NCC審核,致使NCC於複驗時認再予補正已無實益,不合格數量共計7,115件,遂依NCC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針對原證9採購價格標單中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予以減價20%收受,併計罰同額違約金,每件148元(計算式:現場安裝及調整費368元×20%×2=148元),被告「安裝施作未確實」之未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計1,053,020元(計算式:
7,115件×148元=1,053,02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綜上,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致使受有損失共11,630,620元,原告於104年3月31日發函被告於文到5日內洽議賠償事宜,函文於104年4月1日送達,因此,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7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620元,及自104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2條雖訂定「合約附件效力等同於合約主文」,
惟NCC採購契約之締約主體乃係NCC與原告,且原告得標承包NCC之上開政府採購案係連工帶料承包,被告向原告承攬僅止於其中安裝服務(即施工)部分,依NCC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每組單價為1,468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則係每戶單價400元,足證系爭契約附件之NCC採購契約,並非每一條文之全部內容,皆一體適用於兩造間所立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亦即上開「合約附件效力等同於合約主文」之所謂「效力等同」,顯非直接以NCC採購契約全部內容,做為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依據。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使本案驗收符合甲方(即原告)與甲方業主合約要求」,並未明定適用NCC採購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之全部條款。況原告執NCC100年9月26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非NCC採購契約之一部,自非屬系爭契約之附件,當然不得執為兩造間契約關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依據。且上開NCC函所示辦理補助之原則,並未經原告與NCC做成合意變更契約條款之書面紀錄,完成契約變更,對原告無規範效力,原告自不能執為對被告請求之論據,故NCC採購契約在兩造間並無全部援用之效力。
㈡依NCC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電話查驗合格後
進行之現場驗收,判定現場抽驗是否合格之唯一標準即係「招標規範4.1」,如非「招標規範4.1」所規範事項,即無從認定為不合格,如廠商經機關抽驗符合招標規範4.1之規定,即應認該抽驗安裝點抽驗結果皆符合規定,並判定現場抽驗合格,招標規範4.1並無另外加重規定廠商應附現場照片之義務,更無規定所附照片必須與驗收時眼見之狀況相符,始得判定抽驗合格。通觀NCC據以認定合格與否之「招標規範4.1」全部內容,全係「實際接收測試,可穩定收視高畫質電視節目或64QAM節目」、「儀器測試之天線組MER訊號品質達17.6db以上」等,與原告提供器材本身之規格、品質有關之事項,而與被告或承攬廠商所附現場照片和現場驗收所見之情狀是否相符,完全無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安裝戶選擇不接受安裝,當屬「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之情形,無論NCC採購契約是否有不予補助之不同約定或NCC驗收結果,認定應不予補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除仍應按每戶單價為220元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外,原告更無因NCC不予補助原告工、料費或對原告計罰違約金,即得轉向被告求償之餘地。依NCC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參照NCC採購契約附表1「安裝確認單」復有「住戶是否接受安裝」之欄位,顯見以被告向原告次承攬系爭政府採購案之「安裝服務」,但凡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含地點),派出施工人員至安裝名冊所載之地點,被告即已依約給付「人工」即每戶220元,至於施工人員到達安裝名冊所載之地點後,住戶表示不接受安裝或事先聯絡未表示,但施工人員到達後又不接受安裝或表示由其自行安裝,上述情形皆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能由被告負擔已派出人工之工資損失。況NCC採購契約及系爭契約均未約定如何處理,更未載明如施工人員到達後住戶不接受安裝或表明由其自行安裝,被告對原告即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則原告就該類情形,自無可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就所謂「主動約裝」情形引原證5為據外,對於所稱其
他施作及初驗、複驗歷程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證5記載之「主動約裝」,則僅見於原證5第1頁「履約期限」欄記載:「廠商應依本會所提供主動約裝名冊進行安裝(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第3頁首段「103年6月
3日上午9時10分針對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採購案(契約編號NCCL000000-0000000-0)〔主動約裝〕驗收經過附件」二部分文字,足見原證5不能做為原告所謂103年6月間始完成現場初驗及複驗之證明。
反之,NCC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明文約定「4.現場驗收:甲方(即NCC)於電話查驗合格後,始進行現場驗收」、同條第3款「3.電話查驗:……。經甲方再次查驗不合格者,乙方(即原告)視為未依甲方所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改正),並處以逾期違約金……。」,再對照原證3、4、5之驗收紀錄第3頁「驗收經過」欄,均明確記載:「……進行現場驗收,並對現場驗收後不符部分予以處置如下……」,且原告亦自認原證3至原證5之驗收紀錄並無逾期違約金計罰情形,足證被告及參加人業已通過電話查驗,始有接受現場驗收。又原證3至原證5之驗收紀錄記載之完成履約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11日、101年4月25日及101年
8月16日,且原證3第3頁二㈡部分,其中1.⑷更記載「本案為電話查驗時有備要求改善」,足證被告確實係於上開所載完成履約日期施作完畢,並經NCC先依政府採購契約實施電話查後認定合格後,才進行現場驗收。本件施作之機上盒、天線,均屬體積小、可任意移動或拆除之器材,移動性極高,但NCC卻在安裝完成將近2年以後,方使進行現場查驗(驗收),縱使發生驗收時現場天線位置與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不符,亦僅屬安裝完成後機上盒或(及)天線位置遭安裝戶變動現場之結果,NCC在別無證據證明所附照片不實之情況下,竟以「未落實安裝」或「未依規定安裝」為由,判定全部不予計價,原告不僅不依法據理力爭,反而以虛偽不實之理由為NCC遲延驗收之事迴護,其轉向被告求償,由無可採。
㈣原證3第3頁二㈠記載「現場機上盒及天線封膜完整,顯示
未拆封;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機上盒及天線受補助戶收存」,均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6條第
1項第1款等約定無違。原證3第3頁二㈢記載受補助戶母親表示 林月娥 表示,廠商驗收紀錄交給他接好之機上盒及天線,請補助戶自行安裝,安裝確認單亦註記用戶自行安裝,自無安裝確認單地址與驗收地點或NCC提供安裝之地址不符之情事,顯見本件係受補助戶要求其自行安裝,且當初工程師確實有將機上盒組裝完成,測試給用戶母親確認,驗收當天在用戶家中找到已組裝完成天線,但天線及機上盒均係移動性極高之物,驗收時現場天線位置與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不符,與被告是否確實履行契約毫無關係,NCC以此為由認定全部不予計價,更屬無據。依原證3第3頁二㈣記載可知,被告係按照原告提供NCC之安裝名冊地點正確聯繫並前往施工,該驗收紀錄之現場情形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仍應按每戶單價為220元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原告不但未給付被告應得之報酬,更以NCC減價20%收受處與減價金額相同之違約金為由,轉向被告求償,自屬於法無據。原證3第4頁二㈤記載廠商有到府,住戶確實於廠商安裝確認單上簽認,自不能因其將機上盒及天線拆除下落不明而推稱廠商並未安裝藉以卸責,即率認被告未安裝,縱使有住戶要求不安裝而未安裝,亦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原證3第4頁二㈧記載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驗收現場並無不符,自不能徒憑受補助戶所稱「施工單位表示很忙,請受補助戶自行安裝後離去」即認定並未安裝,且安裝時因訊號難以精確測定而應住戶要求暫勿將天線穩固,以利隨時調整天線,NCC認定未落實安裝而全部不予計價並違約處罰,自非合法有據。原證3第4頁二㈨記載廠商有到府安裝,且補助戶表示佈置異動,但被告罔顧NC
C在安裝完成將近2年後,方始進行現場查驗,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證3第5頁二㈩、記載可知,施工人員確有依約完成安裝,至於收視不良,於更換UA6天線後訊號才正常,足證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無任何瑕疵,NCC僅以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為由,遽認全部不予計價,已非合法,原告以其提供之天線等器材不符NCC要求,卻向被告求償,於法無據。原證3第5頁二記載可知,被告人員確有按址前往安裝完成,否則補助戶不會於安裝確認單上簽名確認,
NCC未經向兩造求證,亦未向受贈機上盒及天線之友人查詢,僅以電話查詢結果判定未依契約規定安裝,全部不予計價,顯係率斷,原告轉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
㈤原證3第5頁二、記載廠商有到府安裝,且補助戶已自
行拆除機上盒及天線,當然會發生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結果,NCC以此為由予以減價驗收,原告無異議而轉向被告求償,洵無理由。原證3第6頁二記載受補助戶本人已同意於實際安裝地點,且被告確實有安裝,惟因系爭契約及NCC採購契約均未明定如何查證接聽電話與安裝名冊上所載之受補助戶是否同一人,亦未敘明並不得依受補助戶之要求,將機上盒及天線安裝於受補助戶之另一住居所,本件安裝又未違反招標規範4.1規定,NCC判定本件全部不予計價,原告不為異議而轉向被告求償,自屬無據。原證3第
6頁二記載確有到府安裝,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相符,NCC對受補助戶自行安裝之情形,全部不予計價,亦屬無據。原證3第6頁二記載受補助戶姪女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自不能僅因現場已無機上盒及天線存在,及遭受補助戶片面指稱「並未安裝」,即遽認被告並未依契約施作。原證3第6頁二記載受補助戶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即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不能徒憑受補助戶片面說詞,遽認被告未依規定安裝。原證3第6頁二記載可確認有到府安裝,僅因受補助戶自行拆除機上盒及天線留存,故拆除除後之現場與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所顯示自不能相符,並非被告未依約落實安裝,原告竟將NCC減價驗收轉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原證3第7頁二記載廠商有到府,係因其無水電又無電視而未安裝,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除應給付被告每件220元承攬報酬,自無轉向被告求償之理。原證3第7頁二記載到府安裝之事實,原告及NCC明知天線及機上盒體積小、移動性高,且補助之法規及各該契約均無安裝後受補助戶不得移動天線及機上盒位置之規定,詎NCC卻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天線置於落地窗前地上,現場置於電視機後為由判定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其減價毫無法律及契約之依據,原告不加爭議,卻向被告求償,其請求毫無理由。原證3第7頁二記載到府準備安裝,斷無到場僅交付機上盒及天線而未安裝,NCC卻未向受補助戶詢問是否係其要求暫時不必安裝,亦未向原告及被告查證未安裝之原因,逕以本件未落實安裝為由,判定全部不予計價,自屬率斷。原證3第7頁二記載廠商有到府安裝至可收視,足認被告已依招標規範4.
1之標準安裝完妥,嗣因受補助戶收看有線電視而將機上盒及天線拆卸收存,NCC竟以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為由,判定減價收受,於法顯有未合。
㈥原證4第2頁二㈠記載受補助戶已自行拆除機上盒天線收存
,且未有「並未安裝」記載,被告已依約安裝完妥,NCC竟以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為由,判定減價收受,原告卻不為爭議,自無轉向被告求償之餘地。原證4第3頁二㈤記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背景相符,且天線係由原告提供「SMT-AT-INS5,未使用UA16」,是原告之責任,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原證4第3頁二㈥記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門牌相符」,足證現場確實有安裝完妥機上盒及天線,縱使廠商安裝機上盒及天線與現場不相符,亦係受補助戶事後自行移動位置之結果,而安裝確認單由受補助戶家屬代理簽名,與常情無違,亦另請受補助戶簽名於廠商安裝確認單空白處,足認受補助戶已追認確實有安裝完妥之事實,NCC卻判定本件未依契約規定安裝,全部不予計價,自屬無據。原證4第3頁二㈦記載廠商有到府,廠商安裝確認單附照片(機上盒及天線)與現場不符,足證驗收現場確有見到已安裝之機上盒及天線,至於受補助戶所謂「並未安裝及其自行安裝,但未成功,無法收視」,乃係指驗收現場機上盒及天線位置,收視不良,受補助戶自行移動安裝位置,自不能以含混之記載,遽認本件未依契約規定安裝而全部不予計價。原證4第3頁二㈧記載可知新址安裝並未違反契約,且亦准許在安裝地點居住之人簽名,至於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實屬機上盒及天線由安裝戶自行移動位置之結果,並非被告未落實安裝,NCC以本案無法顯示照片為誤植,且補正對本會無實益為由,判定減價收受,原告轉向被告求償,均無理由。原證4第3頁二㈨記載廠商有到府安裝,則被告已依約安裝完妥,至於只可收視7台,應可歸責於原告器材不符NCC規格之瑕疵,嗣受補助戶將機上盒及天線自行拆除轉贈女兒,當然會發生安裝確認單與現場不符之結果,並非被告未落實安裝,NCC竟以本案無法顯示照片為誤植,補正對本會無實益為由,判定減價收受,原告轉向被告求償,均無理由。原證4第4頁二㈩記載廠商有到府安裝,但無訊號,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則無論NCC以訊號問題作為全部不予計價是否於NCC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均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該件全部價金,更不能將NCC據此抽驗件數比例,認定驗收不合格之總數而受罰之結果,轉向被告求償。原證4第4頁二記載均無法顯示被告有未依約定按址安裝之情事,縱使現場未見到機上盒因而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事,亦僅屬機上盒及天線由安裝戶自行移動位置之結果,並非被告未落實安裝,NCC以本案無法顯示照片為誤植,補正對本會無實益為由,判定減價收受,原告轉向被告求償,均無理由。原證4第4頁二記載可知廠商安裝確認單之安裝地址雖係受補助戶姪女所有,但既係受補助戶輪流居住之處所,自未違反補助安裝之意旨,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事,亦僅屬機上盒及天線由安裝戶自行移動位置之結果,並非被告未落實安裝,NCC卻判定本件未依契約規定安裝,全部不予計價,自非有理。
㈦原證4第4頁二、記載廠商有到府,僅交機上盒及天線
,並未安裝,但NCC在未查明未安裝之原因是否受補助戶之要求情況下,即判定全部不予計價,自非允洽。原證4第4頁二記載廠商有到府安裝,嗣因受補助戶今年新搬遷而移動原裝妥之機上盒及天線,造成驗收地點與安裝確認單安裝地點不同,及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照片不符之情形,均非可歸責於被告,NCC以本案無法顯示照片為誤植,補正對本會無實益為由,判定減價收受,原告轉向被告求償,均無理由。原證4第5頁二、、記載廠商有到府安裝,亦可收視,足證被告確有按址及依招標規範4.1之標準安裝完妥,縱受補助戶移動原裝妥之機上盒及天線,或自行拆除機上盒及天線,造成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均非可歸責於被告,NCC以本案無法顯示照片為誤植,補正對本會無實益為由,判定減價收受,原告轉向被告求償,毫無理由。原證4第5頁二記載廠商有到府,因當時無電視,僅交付機上盒及天線,並未安裝,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意旨,且驗收時受補助戶已自行安裝完畢,原告自無因NCC判定全部不予計價即轉向被告求償之餘地。原證4第6頁二記載被告已按址安裝完妥,機上盒遭移動位置,並非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原證5第2頁二㈠、㈥記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天線照片與現場不符,完全罔顧天線移動性極高之特性及受補助戶自行移動位置之因素,其判定無理由甚明。原證5第2頁二㈡記載可知施工人員確有按名冊至現場準備安裝,補助戶要求無需安裝,被告自無強行安裝之權力,被告已付出勞力,且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意旨,原告除應給付承攬報酬外,更無就NCC判定結果轉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原證5第2頁二㈢記載完成安裝,嗣機上盒遭移動位置並非被告之責任,NCC竟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合為由,全部不予計價,原告不加以爭執,反而據以對被告不為給付並求償,自非有理。原證5第2頁二㈣記載廠商有到府安裝,足證被告已依招標規範4.1之標準安裝完妥,縱受補助戶移動機上盒及天線,造成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驗收現場不符,均非可歸責於被告,NCC以本案無法顯示照片為誤植,補正對本會無實益為由,判定減價收受,自無理由。原證5第2頁二㈤記載可知,被告確有按址依招標規範安裝完妥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安裝當時拍攝之照片不實,則安裝後天線及機上盒遭人移動位置,自非被告應負責之事。NCC以本案無法顯示照片為誤植,補正對本會無實益為由,判定減價收受,原告不為爭議卻轉向被告求償,毫無理由。
㈧縱認本件廠商履約有瑕疵,然此非不能改正之瑕疵,依NCC
採購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機關應先給予廠商改正期限以補正瑕疵,尚不得逕自扣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故NCC之處分顯與契約不合,更欠公允。驗收結果有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辦理減價收受及處與減價金額相同之違約金,均無理由。原證9之原告標單機上盒、天線組及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欄下,雖分別記載單價為1,000元、100元及368元,此僅為原告投標報價時拆算之價格,並非客觀實際之進價或售價,況NCC採購契約僅約定每組單價為1,468元,並未拆分為機上盒每組單價1,000元或天線組每組單價為100元。對照系爭契約,被告僅承攬其中現場安裝工作,每戶單價即為400元,但原告上開投標時之標單卻僅為368元,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之承攬報酬,足證原告以原證9主張機上盒及天線組單價為1,100元,並計算之求償金額,洵非可採。
與NCC締約者係原告,被告僅係原告承攬NCC採購案之次承攬人,惟有原告對於NCC之驗收程序及其判定之驗收結果,有表達意見及申訴之權利,故充分表達意見及據理申訴,乃係確保兩造互有債權互負債務之利益能獲得完全滿足之必要手段,既屬原告應對被告協力及輔助之附隨義務,亦屬原告對被告應盡之從給付義務,但原告卻完全未盡其上開各項義務,甚至極力阻止被告方面參與驗收人員表達意見,且對於
NCC超逾採購契約規範、不客觀又不公正而片面判定之驗收結果,毫無異議,雖然形式上有提起採購爭議調解,但仍依
NCC之驗收結果照單全收,其目的藉此維持與政府機關之友善關係,圖得後續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機會,且於驗收全程無異議即按驗收紀錄照單全收,即預謀以提起本件訴訟,將未獲付款及扣、罰款之損失,全部轉嫁予被告;同時以被告承攬之工作未通過NCC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6,965,600元,足證原告履行契約之行為,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更未盡其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卻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除藉詞不給付被告工程款外,並冀求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獲取分外之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尚未全部給付下包商全部承攬報酬,乃因下包商瞭解被告極力向原告提出訴訟外及訴訟上爭訟之努力,與「原告完全不對NCC提出真實有理之爭議,悖離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不同,原告以被告亦因驗收未通過而未對下包商給付為抗辯,自無可採。
㈨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若安裝戶不接受安裝,則乙方(即被告)『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每戶單價為220元整(含稅)之態樣」,是當安裝戶選擇不接受安裝,屬「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之情形」,而原告卻將此種情形列為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足見原告與NCC之契約內容,並無法援引做為本案原告之請求論據。又原告提出NCC所製作之驗收紀錄,既未有被告或被告之下包廠商之人員實質參與表示意見,並於意見爭執下委由第三公正單位仲裁等實質驗收下,又如何認定該驗收紀錄之內容為真?且本件工程所施作之機上盒、天線,均屬體積小,可任意移動或拆除之器材,移動性極高,然NCC卻係在安裝將近2年以後,方進行現場驗收,而驗收紀錄上所稱現場天線位置與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不符等,亦係可能由安裝戶變動現場之結果,如何逕自認定係由被告或被告之下包人員施作不確實所致?是原告尚未就本案施作工程有瑕疵、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自屬無理。原告於與NCC之驗收會議上,既未充分表達意見據理力爭,反而阻止施作廠商即參加人所派列席之人表達意見,當NCC逾越採購規範,做出不客觀又不公正之驗收結論,悶不吭聲,反而將責任轉由下包廠商承擔而濫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舉實有悖於誠信原則。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標承包NCC「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
盒(含安裝)」之政府採購案,並於100年8月5日與NCC簽訂NCC採購契約,有NCC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前段約定,每戶單價為400元(含稅),實際安裝數量(地點)則以甲方(即原告)業主所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為準,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
㈢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之政府
採購案,經NCC驗收(複驗)結果,全案100年度確認安裝數量為22,802件、101年度確認安裝數量為6,657件、主動約裝確認安裝數量為3,702件,此有NCC103年6月3日及同年月13日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
㈣原告於104年3月31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洽議賠償
事宜,函文於104年4月1日送達,此有原告104年3月31日馭(104)第5號函及送達證明影本在卷可按(件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㈤NCC於100年9月26日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兩造,請確依NCC所提原則,辦理數位機上盒補助事宜,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㈥訴外人 陳美惠 、 林瑞泰 曾被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將政府採購案關於機上盒安裝服務部分(含保固)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10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機上盒、天線組等相關設備予被告,被告再按
NCC所提供安裝戶基本資料逐戶進行安裝,經NCC驗收,發現被告安裝機上盒有「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安裝施做過程未確實」等3種未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致使原告遭NCC扣(罰)款及受有機上盒等設備不予計價之損失,被告自應予以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
安裝」、「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之違約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77,6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安裝施作過程未確實」之違約情事,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3,020元,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
安裝」、「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違約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77,600元,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5日與NCC簽訂NCC採購契約,並將採購案關於機上盒安裝服務部分(含保固)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100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機上盒、天線組等設備,被告按NCC提供之安裝戶基本資料安裝。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條第18項約定,被告應依NCC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按原告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含地點)完成標的物組合、安裝及測試,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15項約定,製作安裝確認單等附件,使本案符合契約要求,始謂依約完成工作,如僅將機上盒及天線組送至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抑或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即屬未依約履行。被告於受託期間,NCC曾以100年9月26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說明該會辦理機上盒補助事宜原則,包括低收入戶主動表明不接受、放棄或拒絕安裝機上盒及天線者,不予補助機上盒。詎被告漠視上開NCC函文,就前揭情形仍一概給予機上盒及天線予安裝戶且亦未進行安裝,致使原告未能依約向NCC請求機上盒及天線組之計價,被告對於違約給予安裝戶之機上盒及天線亦未能返還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第18項及NCC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項約定,被告於履行本件承攬工作,除應將機上盒及電線組合安裝,並測試至符合契約規定得收視之狀態外,尚應拍攝相關裝置安裝後及安裝戶門牌照片等,填製安裝確認單,始得認定安裝施作完成。是被告「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及「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之未依約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機上盒及天線組之設備損失共10,577,600元(計算式:7,762,700元+2,814,900元=10,577,6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4.經查:⑴系爭契約12條「合約附件」固約定:「合約附件效力等
同合約效力」,同條第2項並明定「甲方與甲方業主合約條文」(即NCC採購契約)為合約附件之一(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NCC採購契約係NCC向原告採購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相關設備(含安裝)事宜所簽訂(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系爭契約則係兩造就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相關設備安裝服務(含保固)事宜而簽訂(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契約簽訂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迥然不同,依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判斷,NCC採購契約條文應於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且無牴觸部分,始得引為系爭契約之內容,非可依前揭條文係載「合約附件效力等同合約效力」,即拘泥其字面,而任意推解為NCC採購契約條文應全盤移植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予以適用,致失兩造之真意,合先敘明。
⑵NCC雖於100年9月26日,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說明該會辦理機上盒補助事宜原則,包括低收入戶主動表明不接受、放棄或拒絕安裝機上盒及天線者,不予補助機上盒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惟該函說明欄第3項亦載:「若依前揭原則辦理數位機上盒補助過程中,確有變更契約條款之必要時,將依旨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款……及同條第5款……之規定,會同廠商辦理契約變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足認前揭函所載原則在未經NCC與原告並會同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前,僅係NCC單方面通知,縱使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使本案驗收符合甲方(即原告)與甲方業主(即NCC)合約要求」(見本院卷第40頁),然前揭函既非為NCC採購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即得執之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
若安裝過程經選用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符合本案之高增益指向型天線及低雜訊放大器後,仍無法找到最佳接收地點或僅能部分收視或收訊品質不佳者,安裝戶得選擇受或不接受安裝。若安裝戶不接受安裝,則乙方『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每戶單價為220元整(含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內容觀之,足見在前揭所載收訊品質不佳等,而安裝戶選擇不接受安裝時,即有發生被告「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之情事,且被告並得據以向原告請求每戶單價200元之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即屬未依約履行,構成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顯非有據。
⑷證人即參加人聯陞公司營運長 陳世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本件安裝之低收入戶補助數位機上盒及天線組,是由原告提供,直接送交聯陞公司;聯陞公司與被告簽訂安裝施工合約,已前往安裝名冊所載安裝地點,全部安裝完畢,可以使用,沒有未安裝部分;施工人員於施工完畢且測試功能正常後,會將安裝確認單上相關資料填載完畢,請安裝戶簽名,其中一份帶回聯陞公司;聯陞公司再就施工人員交回之安裝確認單,隨機抽樣打電話詢問安裝戶有無工程師前往安裝、收視情形、訊號是否清楚、後續是否需要協助等;被告因尚未向原告請到尾款,所以被告還有尾款未給付聯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其後並提出參加人與被告之「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空白及正本4聯)、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驗收紀錄單(空白)、普通檢驗項目抽驗標準表、參加人報價單、保密同意書等書據佐參(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152頁),原告則對前揭書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反面)。審酌證人前揭數位機上盒及天線組等設備已全部安裝完畢且可以使用之證述,係依其施工人員交回之安裝確認單,經隨機抽樣打電話詢問後,據以確認,非為憑空撰捏,而前開安裝確認單,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作假情形,且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聯陞公司,彼此利害關係並非一致,難認證人有故意偽證以甘冒刑責之動機,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共謀串證之行為,是證人前揭證言,與實情相符,應足採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之違約情事,即非有據,委不足取。
5.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違約情事,洵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所為前揭主張,非有理由,要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安裝施作過程未確實」違約情事,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3,020元,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
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履行本件承攬工作,除應將機上盒及電線組合安裝,並測試至符合契約約定得收視之狀態外,尚應拍攝相關裝置安裝後及安裝戶門牌照片等,填製安裝確認單,始得認定安裝施作完成。惟NCC抽查驗收,發現被告已安裝施作機上盒完成之數量中,有部分未符合NCC驗收標準,或未依約定提出符合安裝場景之照片供NCC審核,致使NCC於複驗時認再予補正已無實益,不合格數量共計7,115件,遂針對原證9採購價格標單中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予以減價20%收受,併計罰同額違約金,每件148元(計算式:現場安裝及調整費368元×20%×2=148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計1,053,020元(計算式:7,115件×148元=1,053,02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3.經查,NCC採購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NCC)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限期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系爭契約對此則未有明定,可見本件安裝工作如有瑕疵,應屬可以修補改正,且補正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就被告言,仍須俟原告之限期補正,其期限始得確定。次查,原告雖於104年3月31日以馭(104)第
005號函表示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相關設備安裝服務,致其遭NCC扣款受有損失,請被告於文到
5日內出面洽議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56頁),繼於104年5月11日,再委請仲信法律事務所以(104)仲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賠償其所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審諸前揭信函內容,均為通知洽議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非在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本件工作瑕疵。準此,本件縱使有原告指稱之工作瑕疵,然該瑕疵係屬可修補改正,且補正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告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安裝施作過程未確實」違約情事,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3,02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究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77,600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3,020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