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2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秉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秉昂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客運南站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雪蝶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7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自稱為其友人配偶「 阿娥 」,並佯稱:投資須現金周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9日14時12分許,在台北西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匯費3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查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秉昂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加入「陳雪蝶」LINE好友,他們公司線上運彩,由於帳戶不夠用,需招攬會員提供帳戶供作帳使用,提供1個帳戶每月3,000元,我為了生活費用,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賣給「陳雪蝶」,後來都沒有收到帳戶的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告訴人陳○○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23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衡情當無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數千元之金錢利益之理,益徵索取帳戶使用者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非無工作經驗,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他人無故提供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出售他人,應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行為自應非難,而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無任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作為,未見悔意,實難認被告有何經此偵、審程序,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原審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是本件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則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猶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告訴人匯款之3萬元旋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該人及其同年同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