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原告 柯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複代理人 俞惠佳 律師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被告 戴立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洪毓 律師被告 張友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立綱受僱於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擔任中天公司第52頻道有線電視節目「新聞龍捲風」之主持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晚間節目中撥出時間
21:14:26時表示「大家一般在傳柯建銘既賭又嫖…」,並另於該節目中,被告張友驊為該節目邀請來賓,於節目中分別於節目時間21:18:45時表示「我現在講柯建銘的起家跟吃喝嫖賭,雖然說他募款能力很好,但是我更正大家一件事情,他重要的利益,炒股、砂石、炒地皮全部都是柯建銘」、21:19:43時表示「像他A的,不知道A人家多少錢那我講這句話,我負完全責任」及21:20:26時表示「…柯建銘是黨員大戶還有包賭包娼,包賭包娼吃喝嫖賭,吃喝嫖賭完了之後」等不法言論內容(本院卷第13至22頁)與事實不符,且該節目收視率達0.45%(本院卷第23至25頁),相當於該時段中有超過九萬人(以二千萬名觀眾計算)接受到上述貶抑原告信譽之言論,並於網站YOUTUBE上中天公司頻道內亦存有由中天公司上傳之相同影片,以供不特定人觀看及評論,其於起訴時點閱次數亦有1758次(本院卷第26頁)。本件被告戴立綱及張友驊均屬資深媒體從業人員且具有相當聲望及觀眾群,又被告中天公司不僅未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並將上開侵權影片上傳供不特定人觀看及評論。被告中天公司、戴立綱及張友驊等未經合理查證即公開發表上開內容不實之言論,已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為一貪婪、偽善、下流、不誠實且卑劣的騙徒政客,致伊之名譽受到嚴重貶損,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二)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無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按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者為真實,且其內容足以使被害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行為人之言論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戴立綱及張友驊於102年9月25日播出之新聞龍捲風節目中,共同以問答之方式使用「既賭又嫖」、「吃喝嫖賭」、「炒股、砂石、炒地皮」、「像他A的,不知道A人家多少錢」、「包賭包娼吃喝嫖賭」等字句描述原告涉及上述事實。而上述文句中,在現今台灣社會通念富有強烈負面印象且貶抑人格甚至辱罵等性質,而該二人在無任何證據,僅憑轉述他人陳述而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為此論述,藉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或加深不良評價及錯誤印象,嚴重貶抑原告之名譽,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使原告精神受創甚巨,內心痛苦難以言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嗣後中天公司將該侵權影片上傳網路YOUTUBE網站上之行為,同樣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懇請鈞院審酌以下四點因素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命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
1、該節目之收視率甚高且嗣後被告中天公司又將相關檔案上傳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閱,且網路訊息更可經由其他社交工具(facebook、twitter、google+、blogger、reddit、ameba、tumblr、微博、樂天等)分享及傳播,就此部分更無法加以統計,造成此不實指控及負面評價廣佈於社會。
2、被告戴立綱及張友驊二人均屬新聞媒體知名人士,中天公司亦為國內著名旺中媒體集團(旺中寬頻擁有中國電視公司在無線電視市場上市佔率為19%,另外旺中寬頻擁有中天新聞台、中天綜合台、中天娛樂台,併購案中另有 東森 新聞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戲劇台、東森電影台等等,在有線電視市場中市場佔有率是23%,旺中集團有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與時報周刊等平面媒體,其中中時電子報在網際網路市佔率為9%,中國時報與工商時報的佔有率約為7%,雜誌市佔率約3.56%,另外併購案更擁有5個購物頻道,市佔率是35%,以及頻道代理其市佔率是24%)所屬公司(本院卷第27頁)。
3、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且曾任或現任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新竹總工會顧問、民主進步黨中央常務委員等,社會地位崇高。同時,原告更擔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對黨內職務範圍涵蓋使民進黨團之委員們瞭解民進黨的核心價值、黨團所主張之政策及主張之理由、進而支持黨團所主張之法案或預算案。對黨外,更需就立法院黨團間各方事務之聯繫與協調、各法案及預算案內容的黨團協商主導及調節,使國會殿堂得以正常並順利運作。原告擔任立法委員及民進黨總召期間,審閱超過兩千個法案,且所提出的刪減預算案,每年更達五、六千億,就上述之民進黨總召集人職務內容而言,其重要性不可言喻。原告所任之民進黨團總召工作複雜度極高且繁重,就其重要性可謂為國家資產,而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行為,將造成國家立法工作之重大損害,更嚴重影響原告社會聲譽。且原告日後仍有繼續參選立法委員之計畫,就此損害名譽之內容及程度,恐影響原告日後選情甚至無法順利當選,而參選立法委員所必須支出之平均成本17,303,980元(本院卷第28、29頁),並就損害嚴重性、聲望之回復及事實澄清之成本等,綜合考量,請求判令被告等給付如聲明之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千萬元。
(四)又被告中天公司為被告戴立綱之僱用人,對於戴立綱執行職務過程中與張友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未善盡其選任及監督之責,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天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與戴立綱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戴立綱與張友驊於中天公司電視節目中評述原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造成社會大眾誤解,客觀事證明確,未經相當查證,即便該虛偽之事實係屬轉述,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參照)。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戴立綱、張友驊及中天公司刊登道歉聲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回復其社會聲望。審酌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且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係全國知名人士,而被告戴立綱與張友驊之評論播出之「新聞龍捲風」節目於相同時段中收視率高,傳播範圍甚廣,已如上述,則被告二人於節目中所為之不實言論不僅使當時收看頻道之觀眾得聽聞此事,且該節目並於日後將影音檔上傳網路「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播放,使傳播範圍更加廣泛,擴大侵害,故實有必要透過公開道歉聲明方式,澄清事實真相,以正視聽,回復原告已受嚴重貶損之人格及聲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起訴狀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藉此回復原告名譽,確有必要(本院卷第30至40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馬以南 與壹傳媒名譽權案判決)。又本件被告中天公司於YOUTUBE網站之頻道內,仍然存有系爭侵害原告名譽之影音檔片段(網站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_ofos3UWVM),按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命被告移除系爭影音檔案,以除去原告名譽權之持續受侵害,且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散布、傳播或播送上開影片內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張友驊、戴立綱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張友驊、戴立綱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壹天。3、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YOUTUBE網站頻道中之民國102年9月25日之新聞龍捲風part1影音檔(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_ofos3UWVM)自該網站移除,且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散布、傳播或播送上開影片內容。4、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刑法誹謗罪保障名譽權之個人法益:按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定於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顯屬保障個人名譽權法益之規範,而誠為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本院卷第82至84頁):「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21號、103年度再易字第6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等判決,均著有同旨(本院卷第85頁)。
⑵通訊傳播法等規定亦兼及保護個人權益:按通訊傳播基本
法第5條:「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與其立法理由:「一、通訊傳播應以人性尊重及多元文化願景為目標。二、通訊傳播之廣播電視媒體肩負宏揚文化之鉅任,與一般產業仍屬有別,不能視同一般商品。(略)」。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6款:「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第43條、第44條、第49條針對事業主與從業人員訂有罰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第1款:「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第57條:「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第66條訂有罰則。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開宗明義:「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等皆依循此旨而就不同之通訊傳播類型為詳盡之規定。是上揭條文,均涉及個人之名譽權等權利,除有保障公共利益,誠亦兼及保護私人權益,當乃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被告戴立綱、張友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查被告戴立綱、張友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未經原告合法之授權,意圖散布於眾,而於節目進行中指原告「既賭又嫖」、「炒股炒石炒地皮」、「A錢」、「包賭包娼吃喝嫖賭」等語(本院卷第13至21頁),逕以現今社會通念下強烈負面、貶抑評價之用詞,輔予憤恨、不齒等辱罵性語氣,指摘、傳述、散佈不實之謠言,使收視之第三人知悉,已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為貪婪、偽善等之政客,非慎欽重原告之人性尊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鉅,使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之悲痛。復查被告中天公司未依上揭規範善盡製作、審查、督導等責任,意圖散布於眾,而放由被告戴立綱、張友驊錄製該等節目、進為上開不實之蜚語,使收視之第三人知悉。被告中天公司甚且將影音檔上傳網路平台YouTube,再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損害益加擴大,原告精神上之負擔亦復為沉甸
2、原告學歷:中山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淡江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交通大學高階主管管理學程碩士班(EMBA)肄業。經歷:(1)立法院第2、3、4、5、6、7、8屆立法委員;(2)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預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3)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幹事長、副幹事長、經濟政策小組召集人;(4)立法院科技協會召集人、環保修法聯盟發起人、永續發展促進會召集人;(5)民主進步黨代理黨主席、中央常務委員、財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政策會執行長;(6)行政院國家資訊基礎建設(NII)民間諮詢委員會委員兼法規組召集人;(7)西元1996年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組代表;(8)西元2001年經濟發展會諮詢委員產業組代表;(9)新竹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等。薪資:立法委員每月薪資19萬500元(歲費9萬5,250元、公費9萬5,250元),年終獎金28萬5,750元(歲費14萬2,875元、公費14萬2,875元)。
3、被告中天公司雖辯稱「縱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張友驊並非中天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不得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中天公司與張友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
⑴惟查,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成立,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即所謂「事實上僱用關係」,本要件之核心價值非在於當事人(即中天公司與張友驊間)有無僱用關係,而重點在於一方(中天公司)對於他方(張友驊)是否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權限。而本件中天公司與張友驊間之存有長期且經常性之合作關係,由中天公司預先設定討論之議題及範圍,在將設定之主題範圍告知張友驊預為節目之錄影準備,故在於討論之範圍、議題等,中天公司掌握完全之決定權,堪認中天公司對張友驊就此部分具有指揮權限,而既有指揮權限即應對張友驊在節目上之行為負起相當之監督義務,始為公允,否則倘若媒體業者製作節目僅須找來一些「敢言爆料」或「伶牙俐齒」之「名嘴來賓」,在節目中躲在言論自由之保護傘下無限上綱的發表未經合理查證義務之言論後,即可坐擁高收視率、收取高額廣告費用,當發生侵權或違法爭議時,再搬出所謂言論自由保障及與來賓間非僱用關係等「預防措施」,即可推諉免除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顯然不符合現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媒體自由之真諦。綜上,中天公司既未盡其對張友驊之指揮監督責任,導致張友驊於節目中發表侵權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張友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中天公司具狀辯稱:「同案被告張友驊在被告中天公
司並無任職,亦無職稱,乃係ㄧ次性通告關係…」云云,惟查,張友驊實為中天公司新聞龍捲風節目之固定班底,每月光接受系爭節目之通告場次高達數十場、月收入高達25萬(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被告張友驊此般來自中天公司之收入金額,恐難謂無經濟上知從屬性;且針對每日節目中討論之主題內容由中天公司決定一節,被告中天公司亦於書狀中自承,雖被告張友驊針對評述之內容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空間,但仍不能因此否認中天公司之節目主題決定權而對張友驊某程度上具備人格上之從屬關係;又倘若嘗試於YOUTUBE網站上以關鍵字「新聞龍捲風張友驊」搜尋後可發現,相關筆數高達7000筆影像資料(本院卷第
179、180頁),可見被告張友驊與被告中天公司間應認具備民法第188條之「事實上」雇傭關係。
4、再者,中天公司之有線電視第52頻道節目「新聞龍捲風」自101年6月25日開播後,以新聞談話性及時事評論為節目製作核心,由被告 戴立鋼 擔任節目固定主持人,並針對節目所預先設定之議題,邀請常態或非常態之專家學者擔任節目來賓參與討論:
⑴查節目播出方式可分為預先錄製及現場直播,預先錄製者
,中天公司可依照當日節目設定之議題及節目流程大綱,在錄影前預先準備節目播出時所需資料(如過去新聞畫面、相關圖表比對等)以提升節目之豐富度,使觀眾更容易接收到節目針對本議題所要表現之內容,並就錄影後內容,進行審查及監督,將不適當或可能涉及違法之內容及事實進行合理之查證、更正或刪減,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所闡釋之對於言論自由保護之前提基本義務;現場直播之方式播放,被告中天公司對於節目之內容審查責任相對較輕,蓋對被告中天公司而言,以現場直播方式就現場狀況及來賓可能發表言論之範圍,僅有低度之預見可能性,故就節目播放之審查監督及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言,履行之期待可能性相對較低。綜上所述,就預先錄影並經過製作後播出之節目內容,中天公司所屬節目製作團隊,自應承擔就相關播出內容進行合理查證及審查之義務,以符合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保障言論自由之前提意旨,並使傳播媒體能確實成為政府三權之外的第四權,發揮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之制度的功能。惟倘預先錄製後播出之節目尚有不當或爭議之言論內容,且該言論確實有造成評論對象之法益侵害之虞者,被告中天公司即有對於相關侵害法益言論之合理查證或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等,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對於播放具有侵權言論內容之節目行為,負有關侵害法益之民刑事責任。
⑵本件被告張友驊及戴立綱於不明期間共同預先錄製,於
102年9月25日晚間播出之有線電視第52頻道節目「新聞龍捲風」時,略以「戴:大家一般在傳柯建銘既賭又嫖…」、「張:我現在講柯建銘的起家跟吃喝嫖賭…,他重要的利益,炒股、砂石、炒地皮全部都是柯建銘」、「張:像他A的、不知道A人家多少錢…」、「張:柯建銘是黨員大戶還有包賭包娼,包賭包娼吃喝嫖賭,吃喝嫖賭玩了之後…」等包括但不限於上述之不法言論內容(下稱侵權行為言論)與事實不符,且就節目播出內容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播出過程所創造或形成觀眾之感受氛圍等整體以觀,或節目過程使用之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毀損或貶抑原告之人格聲譽,即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立綱雖辯稱:「以系爭節目主持人身分為總結或覆誦系爭節目來賓之言論,並非出於主觀意思而為本件系爭言論…」,惟查,被告戴立綱身任氣象主播及政論性談話節目之主持人多年,為系爭節目進行之核心控制角色,殊難想像被告戴立綱於錄影時,完全無任何主觀意思即可對來賓言論進行「總結」或「覆誦」,且當日節目非以現場直播之方式進行,被告戴立綱在錄影節目播出前,仍應有足夠時間,就錄影過程所為之言論再次進行審查,就具有爭議性之內容部分進行查證或刪減,惟被告戴立綱仍使系爭節目侵權言論之內容播出於眾,造成原告之權利侵害,對此結果至少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稱「非出於主觀意思而為」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引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企圖免責,卻未舉證證
明曾對侵權言論內容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又辯稱「原告是否有『既賭又嫖』或『炒股、砂石、炒地皮』之行為,實與102年9月25日當晚系爭節目所討論之『關說案』主題息息相關,而涉及我國政治利益或司法公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查,暫不論系爭節目中所述『既賭又嫖』或『炒股、砂石、炒地皮』之內容是否屬實,系爭節目內容未見被告戴立綱及張友驊就侵權行為言論與系爭節目主題關說案之間關聯性說明,二人亦未就關說案進行討論,卻嗣後引用關說案,主張系爭節目被告二人所為之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顯然企圖混淆二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⑷被告中天公司本應於節目錄影後播出前,於節目編製對話
字幕時,即有機會同時就所錄之節目內容進行審查及監督,倘有不當或疑義而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時,即應履行合理查證或將爭議內容剪接刪除等必要措施,惟本件被告中天公司不僅未就系爭節目之侵權言論加以刪減,更逕於9月25日晚間播放,使社會大眾得共見共聞相關侵害原告權利之言論,而被告戴立綱及被告張友驊二人,於該段節目中以對話交談之方式,共同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言論,導致觀看系爭節目之ㄧ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不良及負面印象,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情形重大,且嗣後並將系爭節目內容上傳至youtube及被告公司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看,加重對原告之權利侵害程度及範圍。故被告中天公司不論是未善盡節目之製作、審查及監督義務,而播放系爭節目內容之行為,及嗣後再將系爭節目上傳至網路供社會大眾觀看,均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⑸綜上所述,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要旨:「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本件被告戴立綱與被告張友驊為系爭節目之侵權言論行為人,而被告中天公司因製作及播出系爭節目,對節目內容具有審查及監督之責,對戴立綱及張友驊同應盡僱用人之指揮監督責任,卻未盡上開義務而播出,構成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害,且嗣後上傳系爭節目至網路供不特定社會大眾觀看之行為,加重原告之權利侵害。故中天公司播出及上傳系爭節目至網路與被告戴立綱及張友驊發表言論之行為,均屬原告權利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中天公司、戴立綱及張友驊等依上開規範意旨,自應對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⑹再者,新聞龍捲風之製作單位,屬被告中天公司之內部組
織,其成員均為被告中天公司之受僱人而受其指揮監督,惟系爭節目該日之內容為預先錄製後經編輯及字幕校對等後製程序後播放,製作單位相關負責人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性,針對有關有涉及侵權言論之虞之段落進行相當之查證或予以修正後播出,卻疏於注意或故意將相關侵權之言論逕予以公開播送,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中天公司對於相關員工之過失行為,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5、被告張友驊辯稱「原告常跟 王金平 打麻將」部分,原告否認,蓋原告與訴外人王金平院長並無常打麻將之事實,縱使有打麻將也僅寥寥可數且為極小額娛樂性質之「衛生麻將」,與被告於節目中所指稱之「賭」而言,性質上顯不相同,故被告所述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6、被告戴立綱為節目之主持人,於節目中所為之言論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被告戴立綱於系爭節目之主持方式為各段主
題前為開場引言,嗣於來賓言論中提出問題或覆誦來賓之話語,並不會亦無法限制或控制在場來賓言論內容,每次在來賓講述告一段落後再為簡單結論,或是銜接前後來賓探討主題而為過場講述。本件原告…即是被告戴立綱整理覆誦第二位來賓 康仁俊 及第三位來賓 程金蘭 談論主題之過場,僅係整理覆誦每位來賓的話與重點,且最重要係以大家都在傳等中性用語作為整段節目的結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節目新聞龍捲風係以來賓級主持人互動之方式、對談內容所創造之氛圍,進而影響收視者之感官及思想,故節目過程主持人即被告戴立綱與各來賓間之互動均屬於節目之重要環節,且誠如被告自承被告戴立綱會針對來賓所述內容之重點為「整理」、「過場講述」及「結語」等之過程,實難謂被告戴立綱就相關「整理」、「過場講述」及「結語」之內容,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志存在,故於節目中被告戴立綱於所為之一切言論行為,均係出自於自身主觀思考後所為,倘言論內容有涉及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可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法負賠償之責,自不待言。
⑵再者,被告引用被證二時報週刊之內容,辯稱「原告有打
麻將、進出風月場所或有 小三 之情事,經其他媒體披露報導,是經系爭節目來賓援引使用,被告戴立綱在以此重述前後兩段之談論主題,實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縱使相關打麻將、進出風月場所或有小三曾經其他媒體披露報導,再經現場來賓引用,是否即可謂被告戴立綱轉述「既賭又嫖」之言論無故意過失?或甚至免除言論者(被告戴立綱)之相當查證義務?且「賭」與打麻將、「嫖」與出入風月場所或有小三等事實,在一般社會評價上並非等同,故被告 戴立剛 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所呈之被證三內容僅為當日節目之截圖,而與原告是否確實有出入風月場所之事實並不相干,更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或被告所稱原告「既賭又嫖」之事實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不符合法律免責事由。綜上所陳,被告戴立綱自應就其於節目中所為之侵權言論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
二、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戴立綱則抗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立綱侵權部份,係被告戴立綱總結或覆誦來賓之語,並非被告戴立綱自行所述,被告戴立綱實際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1、本案之緣起,乃時任檢察總長 黃世銘 於民國102年9月6日之特偵組記者會中向公眾披露,特偵組因懷疑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即本件原告柯建銘涉及 陳榮和 收賄案,因而向鈞院聲請監聽票核准後而進行監聽,詎從監聽過程中得知柯建銘曾委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代為處理其「全民電通」背信案更一審檢察官上訴乙事,因而認為立法院長王金平、當時法務部長 曾勇夫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陳守煌 涉嫌關說,並已向總統 馬英九 報告此事(以下簡稱關說案)。此案一出,舉國譁然,媒體及輿論均就立法院長王金平是否涉及關說,以及檢察總長黃世銘濫權監聽或洩密犯嫌乙事爭相討論報導,並進而對特偵組之存廢提出質疑。檢察總長黃世銘因而於102年9月25日上午就此事至立法院接受備詢,惟身為關說案當事人之一的立法委員原告柯建銘竟未迴避,公開在立法院對偵辦案件的檢察總長黃世銘提出質詢,質詢過程並口出「你已經死了,法院見,紀律委員會見!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形成「球員兼裁判」、「犯罪嫌疑人質詢檢察官」之怪異現象。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因而於102年9月25日當晚點第台頻道有線電視節目「新聞龍捲風」下稱系爭節目中邀集來賓探討原告此舉之適當性,合先敘明。
2、查被告戴立綱係系爭節目主持人,而102年9月25日當晚節目來賓有 江中博 、康仁俊、程金蘭、張友驊及 彭華幹 等人,茲就各個來賓討論內容及順序整理如下(本院卷第13至17頁):
⑴第一位來賓江中博:探討關說案之案情,以及原告102年9月25日上午質詢檢察總長黃世銘之態度與立場。
⑵第二位來賓康仁俊:探討原告所涉之爭議以及同黨立委
對其之評價,並指出同黨立委曾指控原告有打麻將20萬元一底習慣。
⑶第三位來賓程金蘭:探討原告之風月史,並指出原告都進酒家及招待所談事情。
⑷第四位來賓張友驊:探討原告執政以來所涉之爭議。
3、次查,被告戴立綱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其工作內容為掌控節目進度及氣氛,是以各段主題之開場引言,避免節目冷場而給予來賓回應,串接節目各個主題,均為其工作內容之一,惟節目來賓之言論內容,則非被告戴立綱職掌範圍,亦非其得以掌控或限制。被告戴立綱於系爭節目之主持方式為於各段主題前為開場引言,嗣於來賓言論中提出問題或覆誦來賓之話語,並不會亦無法限制或控制在場來賓言論,嗣於來賓講述告一段落後再為簡單結論,或是銜接前後來賓探討主題而為過場講述。當日節目第二位來賓康仁俊提及 王幸男 質疑柯建銘之六大罪狀其中提到原告打麻將20萬一底,當日節目第三位來賓程金蘭提及原告進出風月場所,再加以康仁俊所提部份有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7日第1741期之時報周刊(本院卷第162至169頁、197至199頁)、原告有小老婆乙事有91年5月23日壹週刊報導(本院卷第107、171頁200至202頁、)為證,被告戴立綱始於銜接康仁俊及程金蘭主題時,於系爭節目播出時間21:14:26秒至28秒,以中性文字表示「大家一般在傳原告既賭又嫖」。而原告有無以高額賭金打麻將、進出風月場所或有小老婆等情事,既經其他媒體披露報導,嗣經系爭節目來賓援引使用,被告戴立綱再以此重述前後兩段之談論主題,實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戴立綱僅為節目主持人,並無法控制節目來賓之言論,被告戴立綱實無法事先就節目來賓言論予以查證。
4、再查,原告以被告戴立綱身為節目主持人,且係系爭節目係為預錄,被告戴立綱有足夠時間進行審查,而認被告戴立綱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然,被告戴立綱僅為節目主持人,並無審查節目內容之權限,且係於節目開錄之前幾個小時始知悉該集節目主題及方向,並無法預見節目來賓之一言一行。且原告主張被告戴立綱與張友驊於系爭節目共同以問答方式使用「吃喝嫖賭」、「炒股、砂石、炒地皮」、「像他的,不知道人家多少錢」、「包賭包娼吃喝嫖賭」等字句描述原告,惟被告戴立綱僅於來賓張友驊說出上開言論後,以「砂石、大利潤」、「炒股也是喔」、「為什麼」等驚訝或疑問語氣回應張友驊(本院卷第75、76頁),足證被告戴立綱根本無從預見張友驊之言論內容,始會以覆誦或是提問之方式回應來賓。且被告張友驊於本件104年1月7日庭期中亦當庭表示其於102年9月25日錄製系爭節目中所為之言論均屬事實,與被告中天公司及戴立綱無涉,都是他一人所述等語,由此足證被告戴立綱確實僅以系爭節目主持人身分為覆誦或是提問之方式回應來賓張友驊而已,並無與張友驊共同為「炒股、砂石、炒地皮」、「像他的,不知道人家多少錢」、「包賭包娼吃喝嫖賭」等內容之情事,原告逕以上開對話認定被告戴立綱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容有誤會。綜上所述,系爭節目為談話性節目,主要交由來賓現場自由發揮,主持人主要擔任引言、總結或過場之角色,無從預見節目來賓於節目進行中會說出何種言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立綱侵權部份,係為被告戴立綱總結或覆誦來賓之語,並非被告戴立綱自行所述,被告戴立綱實際上並無為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戴立綱既無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即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中天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戴立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戴立綱於系爭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原告為現任之立法委員及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為我國著名之政治人物,而原告既為公眾人物,則其是否有「吃喝嫖賭」或「炒股、砂石、炒地皮」之行為,恐涉及我國政治利益或司法公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被告戴立綱於102年9月25日晚間於系爭節目中依現場來賓言論當場回應或提出疑問,係站在民眾「知的權利」之立場,對來賓之言論予以回應或提問,屬攸關國家重大政治人物操守之適當評論,核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次查,102年9月25日系爭節目主要係為探討原告身為「關說案」當事人之一,卻態度不佳地質詢檢察總長乙事,以評論原告此舉之適法及適當性,節目進行中雖有來賓談論原告之過往行事作風及爭議事件,但仍緊扣著「關說案」之議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司法案件予以評論,就系爭言論整體而言,仍屬於針對公共利益事件為評論,並非僅就原告之私德為之。綜上,衡諸被告戴立綱上開言論涉及公共利益,並參以系爭言論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之價值,及原告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等情,應足認定被告戴立綱上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天公司與被告張友驊、戴立綱連帶負責,顯無理由:
1、查被告戴立綱為被告中天公司之節目主持人,固與中天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惟被告張友驊僅為系爭節目102年9月25日之受邀來賓,與中天公司間至多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張友驊並未受中天公司之指揮監督,詳如下述。次查,被告戴立綱係以覆誦或提出疑問之方式為本件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於前述,而被告戴立綱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中天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戴立綱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被告戴立綱或張友驊之言論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責任,惟被告張友驊並非中天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中天公司與張友驊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中天公司、戴立綱與張友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顯於法無據。
2、同案被告張友驊並非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兩者未存有僱傭關係: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另按,「按勞工是否在從屬關係下為僱主提供勞務,係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僱主之指示。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僱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僱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僱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僱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而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6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可參。
⑵查被告張友驊在被告中天公司並無任職,亦無職稱,渠乃
係一次性通告關係,由被告中天公司邀請同案被告張友驊參與節目錄影,擔任該集節目來賓發表評論後,即支付該集節目車馬費予同案被告張友驊,渠等間並非存有僱傭關係,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中天公司所製播之衛星電視節目「新聞龍捲風」(下稱系爭節目)為一談話性節目,被告中天公司依每集節目主題而邀請不同來賓就相關主題發表意見,而同案被告張友驊係102年9月25日系爭節目之受邀來賓。又被告中天公司固會預先設定主題,並將設定之主題告知受邀來賓預為節目之錄影準備,惟此為時下各個談話性節目舉例:年代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三立新台灣加油、東森關鍵時刻或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翻轉新聞製作之普遍運行方式,如同邀請學者於某場合演講,亦需先告知受邀者演講主題以及範圍等等,受邀者始能就該主題予以準備,至於受邀者到場演講之內容,邀請者亦不可能預先全數知悉。是以,被告中天公司僅提供主題等大方向之內容,對於節目來賓會就該主題說出何種評論,被告中天公司及主持人戴立綱並無法事先預見,且邀請節目來賓就該主題為相關評論,即係讓該來賓就該事件、主題表達其個人看法,受邀來賓多半是資深的媒體人,也大多有屬於自己的角度觀察及看法,不可能無顧自己專業與智識按照被告中天公司準備之主題內容照本宣科、一字不漏地傳達,且若來賓對於被告中天公司之主題內容有不同意見時,被告中天公司於開錄前亦會尊重來賓之意見予以抽換調整,因此同案被告張友驊之言論表達並非受被告中天公司之指示,同案被告張友驊亦未為被告中天公司所使用或為被告中天公司服勞務、亦不受被告中天公司之行政指揮監督;且同案被告張友驊所領取之報酬亦非其賴以維生之來源,依前揭實務見解,實難認同案被告張友驊與被告中天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
⑶況依原告之邏輯,只要長期且經常性合作,製播公司曾預
先設定討論之議題及範圍,並將設定之主題範圍告知節目來賓或藝人,即屬「事實上僱傭關係」,則時下所有各個談話性節目來賓或藝人豈不都受製播節目之指揮監督,均為製播公司之受僱人?此種情形恐有謬誤,亦與實務運作及常理不符,蓋一位來賓或藝人一天之內參與各家電視台之不同節目錄製係為常態,實難想像如 蔡依林張惠妹 等藝人早上依某節目給予之主題參與談話性節目錄影而為某公司之受僱人後,晚上再至另一節目給予之主題參與音樂性節目錄影,於一天之內成為二間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以被告中天公司預設主題範圍為由,即認被告中天公司對同案被告張友驊就此部份具有指揮權限,實屬無稽。再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中天公司與同案被告張友驊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依客觀情形為斷,而非以兩者間曾有長期合作即得以此認定兩者間有僱傭關係,更遑論被告中天公司僅係依主題特性邀請不同來賓錄影,並非與同案被告張友驊存有長期合作之關係,併以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中天公司與同案被告張友驊並未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中天公司就同案被告張友驊之言論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同案被告張友驊時常參與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所製播之衛星電視節目「新聞龍捲風」下稱系爭節目錄影,而主張同案被告張友驊與中天公司有事實上僱佣關係等云云。然查,原證5為蘋果日報就名嘴張友驊、江中博等人之收入所為之報導,並不足以 證明渠 等之真實收入與參與節目之程度;原證6則為YOUTUBE網站之搜尋紀錄,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張友驊曾受邀參加系爭節目之錄影,亦不得以此證明其為被告中天公司之受僱人。況查,被告中天公司與同案被告張友驊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依客觀情形為斷,而非以同案被告張友驊多次受邀參與系爭節目即得認定兩者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以同案被告張友驊多次參與系爭節目之錄影即認張友驊為中天公司之受僱人,顯屬無稽,更遑論被告中天公司僅係依主題特性邀請不同來賓錄影,亦未曾替同案被告張友驊投保勞健保資料,在在證明同案被告張友驊並非受僱於中天公司。
(四)被告戴立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於前述,縱鈞院審酌後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鉅: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次按,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參。
2、原告以其為現任立法委員及曾任社會各團體要職,社會地位崇高,被告等之行為恐使其日後參選立法委員無法當選,而參選立法委員所必須支出之平均成本為17,303,980元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0元等云云。然查,參選立法委員能否當選,繫於候選人平日之努力與民眾之滿意度,倘該候選人素行良好,鮮有不良評價,自不會以單一個案影響其聲譽甚鉅;況縱無本件糾紛,原告日後要參選立法委員,亦需支出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金額,尚難以本件紛爭將該成本轉嫁由被告等負擔。而原告參選第9屆立法委員後,亦順利當選,益證被告等人本件行為,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3、次查,原告以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馬以南與壹傳媒「太極雙星案」,主張被告等有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因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揆諸該判決主文及理由,馬以南身為馬英九總統胞姐,就壹傳媒妨害其名譽乙事,亦僅獲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該判決並以馬以南對於媒體之影響力及接近媒體之能力,顯非一般民眾所能比擬,若刊登道歉啟事於壹傳媒公司旗下之刊物,其他各家媒體必將爭相報導,足以達到公開道歉啟事之效用,無再令壹傳媒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之必要為由,判決壹傳媒僅需刊登蘋果日報即可,益證原告請求2,000萬元顯屬過高,亦無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頭版之必要。被告中天公司曾將系爭節目上傳至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系爭節目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blo
g.ctitv.com.tw/newstornada/default.aspx)乙事不爭執,惟中天公司已移除該影音檔,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三項已無必要。
(五)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中天公司、戴立綱、張友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況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明文,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違反某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侵害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並因而造成損害,被害人方得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一般而言,係在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之法益,若係抽象保護一般社會大眾者,即非此處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亦有明文可參。
2、查被告戴立綱僅以系爭節目主持人身分為總結或覆誦系爭節目來賓之言論,並非出於主觀意思而為本件系爭言論,已於前述,是以被告戴立綱並無「因故意或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次查,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被告戴立綱本件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無違反刑法第310條第1、2項,亦於前述。
3、再查,原告於104年1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以通訊傳播基本法、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立法意旨為維護國民權利,而主張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一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並參以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廣播電視法第1條「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條「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可知該等法律並非在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人之法益,與「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原告遽指被告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稽。末查,被告戴立綱既無違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自無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張友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中天公司與被告戴立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被告張友驊僅為系爭節目102年9月25日之受邀來賓,原告請求中天公司與被告張友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
(六)被告中天公司並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適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天公司本應系爭節目錄影後播出前,就所錄之節目進行審查及監督,被告中天公司卻未盡節目之製作、審查及監督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民法第185條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中天公司播出系爭節目與被告戴立綱、同案被告張友驊發表言論之行為,均屬原告權利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中天公司、戴立綱及張友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然揆諸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乃係指「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始為「法人之行為」,並非指「法人有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適用」,且該判決亦未逸脫前揭最高法院「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適用,而被告中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本件行為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中天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負侵權行為之責,顯有誤認。
(七)被告戴立綱學歷為萬能工業專科學校環境工程科、中國文化大學大氣科學系、中國文化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中國文化大學地理學研究所博士班(就讀中)。現任中天公司氣象主播及新聞龍捲風主持人。中天電視登記資本額收資本額如附件(本院卷第136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友驊則抗辯以:
(一)此事與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戴立綱無關,是伊講的。被告張友驊講的全部都是事實,被告張友驊說柯建銘既賭又嫖,柯建銘常跟王金平打麻將不是賭嗎, 養小三 不是嫖嗎,被告張友驊講的都是事實。柯建銘玩股、炒房、養小三等事實,有 施明德顏清標陳文茜 、王幸男等人可為證,三棧溪事件有曾勁元律師、 陳誌銘 檢察官提供法律意見與柯建銘,還有採砂石事件都是事實。
(二)被告張友驊並非受僱於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張友驊也在其他節目講過類似情事,被告張友驊跟被告中天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僱傭關係並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要旨,行為人能否借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11條第3款等法規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之精神,以為裁判之依據。此外,是否為善意言論,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使事發後,現實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定符合善意原則,參臺灣最高法院95年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柯建銘與被告張友驊都是公眾人物,理應接受最嚴厲的檢視,原告柯建銘有小三是事實,為小三打大老婆也是事實,,至於提到砂石案,張友驊是揭發人,當年的三棧溪砂石事件究竟是不是弊案,這件事立法院開公聽會,報紙也登過,還需要查證嗎?眾所週知的事實不必舉證。說到賭,原告柯建銘自己承認打家庭麻將,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號文,原告柯建銘都承認他有打麻將,請問原告柯建銘打麻將的地方是在家裡還是不正當的場所,這點我要求傳原告柯建銘。最後,原告柯建銘跟被告張友驊都是公眾人物,公眾人物所作的任何一個事項,都要受到檢驗,被告張友驊講的全部都是事實。被告張友驊學歷是大學,經歷:自立報軍事外交記者、首都早報事實學歷大學畢業經歷:自立報軍事外交記者、首都早報軍事版黨政要聞主編、國家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員、美國洛杉磯時報在台特約撰述、臺灣日報主筆、電視評論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戴立綱為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第52頻道有線電視節目「新聞龍捲風」(下稱系爭節目)之主持人,雙方有僱傭關係。
(二)被告戴立綱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系爭節目播出中21時14分26秒至28秒,表示:「大家一般在傳,柯建銘既賭又嫖。」(下稱系爭言論)。
(三)同日之系爭節目播出時間102年9月25日21時08分05秒至21時15分04秒,主持人戴立綱(主持人)與受邀來賓張友驊、康仁俊、程金蘭談話內容詳如被證一所載(本院卷第70至77頁)。其中,被告張友驊分別於21時18分45秒陳述:
「我現在講,柯建銘的起家跟吃喝嫖賭,雖然他募款能力很好,但是我更正大家一件事情,他重要的利益,炒股、砂石、炒地皮,全部都是柯建銘。」、於21時19分43秒言:「像他不知道A的,A人家不知道多少錢。」、於21時20分26秒曰:「柯建銘是黨員大戶,還有包賭包娼,包賭包娼、吃喝嫖賭,吃喝嫖賭完了以後。」(下稱系爭言論)。
(四)被告中天公司於102年9月25日,將系爭節目之影音檔案上傳至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惟被告中天公司已移除該影音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以阻斷「不法」,應參酌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11條第3款等法規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此外,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二)查系爭節目新聞龍捲風,依節目標題為:「你死囉!法院見!涉關說立委嗆總長!有天理?」等文字,可知系爭節目係有關政治性及司法性議題,當時媒體及輿論均就立法院長王金平是否涉及關說,以及檢察總長黃世銘是否濫權監聽或洩密乙事爭相討論及報導,並進而對特偵組之存廢提出質疑;時任檢察總長黃世銘因而於102年9月25日上午就此事至立法院接受備詢,而原告係關說案之關係人之一並未迴避,而在立法院對偵辦案件的檢察總長黃世銘提出質詢,質詢過程並口言:「你已經死了,法院見,紀律委員會見!你死了、你死了!」等語。是系爭節目在政治議題上攸關立法院長關說案及原告質詢之適當性等事,顯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三)查被告戴立綱係系爭節目主持人,系爭節目來賓有江中博、康仁俊、程金蘭、張友驊,各來賓討論內容略如下述(詳細內容見原證1系爭節目光碟、原證2系爭節目逐字稿,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證1字幕稿,本院卷第70至77頁):
⑴第一位來賓江中博:談及關說案之案情,以及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上午質詢檢察總長黃世銘之態度與立場。
⑵第二位來賓康仁俊:談及原告所涉之爭議以及同黨立委對
其之評價,並指出同黨立委王幸男質疑柯建銘之六大罪狀,其中提到原告打麻將20萬一底。
⑶第三位來賓程金蘭:談及原告之風月史,並指出原告進酒家及招待所談事情。
⑷第四位來賓張友驊:談及原告執政以來行為所涉之爭議。
(四)系爭節目第二位來賓康仁俊提及王幸男質疑柯建銘之六大罪狀其中提到原告打麻將20萬一底,當日節目第三位來賓程金蘭提及原告進出風月場所,被告戴立綱銜接康仁俊及程金蘭主題時,系爭節目播出時間21:14:26秒至28秒,表示「大家一般在傳原告既賭又嫖」,被告張友驊提及「柯建銘的起家跟吃喝嫖賭,雖然他募款能力很好,但是我更正大家一件事情,他重要的利益,炒股、砂石、炒地皮,全部都是柯建銘。」、「像他不知道A的,A人家不知道多少錢。」、「柯建銘是黨員大戶,還有包賭包娼,包賭包娼、吃喝嫖賭,吃喝嫖賭完了以後。」等語,被告戴立綱並提出當時言論所憑資料,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7日第1741期之時報周刊(本院卷第162至169頁、197至199頁)、有2002年5月23日壹週刊報導(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及網路新聞附卷為憑。查時報週刊確實載有「柯建銘被控涉弊豪賭...王幸男信中指出..第一個質疑:柯建銘由 阿扁 指定擔任八年總召,卻經常是麻將賭二十萬底...」,中時電子報載有:「特偵組在前年三、四月間,偵辦立委柯建銘涉關說榮工公司花蓮三棧礦場不法開採土石案,本來檢調要在四月中展開搜索,不料搜索前消息走漏,搜索行動臨時喊卡。」、「4月16日中午, 葉茂盛 出席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後,前往柯建銘辦公室告知搜索情事,還以隨扈手機交給柯建銘向 湯克遠 查證,湯克遠得知搜索外洩後,立即通知特偵組取消搜索行動」,壹週刊載有:「偷偷在外和賴姓女子共築香巢長達17年,並育有一女」等語,且原告對於有婚外情一事,並不否認(本院卷第217頁反面)。況查,原告為高知名度之立法委員又係民進黨立院黨團總召,是其行為之正負面對政治社會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且系爭節目主要係為探討原告係為「關說案」之關係人之一,卻質詢檢察總長乙事,以評論原告此舉之適法及適當性。再者,觀諸整個節目脈絡並非僅就原告是否有吃喝嫖賭等行為為之,主要係緊扣著「關說案」之議題,系爭言論談論有關原告之行為舉止並非節目重點。足見被告戴立剛、張友驊對於可受公評之政治社會及司法事項予以評論,就系爭言論整體而言,應屬於針對公共利益事件為評論,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事項。被告戴立剛、張友驊根據有關新聞報章雜誌報導所載內容,對原告上開執政以來行為所涉爭議情形,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質疑及批駁,俾供社會大眾判斷,可認並非憑空杜撰、毫無立論基礎,亦即陳述之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保障,亦難責其等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是被告戴立剛、張友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而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並不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況且,原告為高知名度之立法委員,則其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施以尖酸刻薄的評論,仍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堪認被告戴立剛、張友驊於系爭節目所為上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非以惡意中傷原告名譽為目的,難認有何不法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如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指稱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及隱私甚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戴立剛、張友驊所為系爭言論有故意、過失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情事,不足為採,被告戴立剛、張友驊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尚可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戴立剛、張友驊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立剛、張友驊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壹天;(三)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YOUTUBE網站頻道中之民國102年9月25日之新聞龍捲風part1影音檔(網址:https://www.youtub
e.com/watch?v=-_ofos3UWVM)自該網站移除,且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散布、傳播或播送上開影片內容,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一┌───────────────────────────┐│道歉聲明││道歉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戴立綱、張友驊,因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播出之新聞龍捲風節目,暨新聞龍捲風part1影││音檔(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_ofos3UWVM││)中表示「大家一般在傳柯建銘…」等言論內容,全屬不實,││致柯建銘委員之人格及聲譽受到嚴重貶損,在此特向其表示誠││摯之歉意,並釐清事實真相,回復柯建銘委員之名譽。││道歉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戴立綱、張友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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