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聲請書附表更正為更正後之附表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文 德蘭施 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文德蘭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 文德蘭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文德蘭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文德蘭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文德蘭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文德蘭匯入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4號被告陳昱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30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全家便利商店阿蓮忠孝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新竹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克斯 」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日10時15分許,假冒係文德蘭之學生,以通訊軟體LINE打語音通話向文德蘭佯稱欲借款,致文德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陳昱婷上開帳戶內。嗣經文德蘭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德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昱婷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想賺錢所以將華南商業銀行帳簿及提款卡寄給張克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如嫻 」之人叫我寄給張克斯,因為「 趟如嫻 」說把帳簿及提款卡寄給張克斯我就可以領錢。一本帳戶期領1萬,月領3萬元。我認為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文德蘭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06年10月2日而匯款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發覺受騙而報警乙節,業據告訴人文德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文德蘭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
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再觀諸被告所提供自稱「趙如嫻」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對方明白表示:「我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等語,可見被告顯已知對方會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簽賭犯罪(線上博彩兌匯)使用,足證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
㈢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約2萬餘元,社會上
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而該名自稱「趙如嫻」之不詳女子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月3萬元超越最低基本工資之金額,向其承租帳戶資料使用,由此可徵該不詳人士應係欲持以作為掩蓋其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之情甚明。況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月3萬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是其對於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