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庭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106年度簡字第20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庭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得之財物,藉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某日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內,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新竹地區某處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6年4月29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顏○○,佯稱為EZ訂票網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新臺幣(下同)640元誤刷卡為640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顏○○陷於錯誤,旋於106年5月1日1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106年5月1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佯稱為網路商家EZ訂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因程序錯誤造多扣一筆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三)106年5月1日22時14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鄧○○,佯稱為EZ網路購票公司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訂票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鄧○○陷於錯誤,旋於106年5月1日22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新光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四)106年5月2日2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佯稱為EZ訂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客服人員疏失造成代他人支付20張套票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帳戶被系統扣款云云,致蘇○○陷於錯誤,分別於:
⑴106年5月1日21時55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以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2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⑵106年5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⑶106年5月1日23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⑷106年5月1日23時3分許,前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⑸106年5月1日23時5分許,前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五)106年5月2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佯稱為EZ訂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訂票設定錯誤造成30張套票,將分期扣款1萬500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旋於106年5月1日22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永興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2萬3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顏○○、鄧○○、蘇○○、張○○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庭菖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將其郵局、京城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再以電話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缺錢要辦貸款,才會把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李先生」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京城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該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於105年11、12月間,由被告交寄予「李先生」,嗣後再以電話聯絡方式將款卡密碼告知「李先生」等情,此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京城銀行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8-1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顏○○、鄧○○、蘇○○、張○○、被害人楊○○分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京城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顏○○、楊○○、鄧○○、蘇○○及張○○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1-23、31-33、40-42、48-50、63-64頁),且有顏○○、楊○○、張○○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鄧○○提出之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銀行客戶提存記錄單、玉山銀行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依(見警卷第24、34、43、51-53、65頁、簡上卷第26、28、3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顏○○、鄧○○、蘇○○、張○○、被害人楊○○等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存入該等帳戶。
(三)被告雖以:看到手機貸款簡訊,就打去要辦個人信貸,有跟對方說有欠地下錢莊,要辦貸款去還,之後就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詞置辯,然查,一般人委託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又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顯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提款功能,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依被告所陳:我只知道對方叫「李先生」,不知道對方的其他資訊;沒有跟我要薪資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再依被告前揭郵局、京城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5年11、12月間交寄予張先生前,該等帳戶之餘額皆不及百元外,被告也無提供其他財力證明資料,因此被告欲以該等帳戶資料,合法方式借得個人信用貸款,已屬有疑。復參以被告所稱:郵局帳戶本來是我母親在使用,我要辦信貸時,李先生說郵局比較好用,我就跟我媽拿等詞,可見「李先生」所要求被告交付哪一間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與被告之銀行往來紀錄或存款多寡無關,而係基於詐欺集團使用上之便利性而定,故被告所辯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自承: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在不知道對方背景情形下,寄帳戶資料給對方,有覺得懷疑,有想過被騙的話,帳戶裡沒有錢,頂多損失這幾個帳戶;寄帳戶資料前沒有特別跟他說帳戶不可以做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2頁、簡上卷第36頁),據此被告對於「李先生」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上開不詳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因此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犯罪集團將其郵局、京城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而確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上開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惟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詳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依(見簡上卷第65-66、6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故認原審前揭量刑之基礎事實,並未有明顯變動,亦無量刑過重之處,應予維持。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火秋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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