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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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一八八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以原告為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台幣(下同)一、六六0、八四八元,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報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000九一八三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 境愛岑 字第一0一四四八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以橋志公司自八十一年成立迄今,年年虧損,至八十七年度止之累積虧損達七二、三八九、0三0元,並無營業所得,且每年須負擔巨額利息,亦應准予減除,況該公司尚溢付營業稅二、四0九、三一七元,中區國稅局未詳加審核,逕行函報橋志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六六0、八四八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繳款書之送達是否合
法?⒉原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基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額為所得額,此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訂。次查,原告所負責之橋志公司,自始均無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未有欠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一、六六0、八四八元之情事。此於被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累積虧損達七二、三八九、0三0元可稽。
⒉詎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在未依法通知原告所負責之橋志公司之際,竟逕行函報
謂稱:「橋志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六六0、八四八元,限制原告出境」。嗣又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偽稱:「原告負責之橋志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三0、四二七元」,該處為達執行之效,到處張貼公告,此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負責之橋志公司依法提起異議,核被告所為,已明顯違法。又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訴願答辯書辯稱:「該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合法送達。」此為被告單方之陳詞,實不足採。
⒊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⒋再查,橋志公司設於「苗栗縣○○鎮○○路○段○○○號」此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可稽,並有九十一年三、四月苗栗縣營業人稅額申報書可按。而被告竟以函寄「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橋志玩具公司)之文書憑執,偽稱合法送達,實有重大違誤,無可維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橋志建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欠
繳稅捐金額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略以:橋志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度止累積虧損達七二、三八九、○三○
元,並無積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又被告雖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合法送達,惟橋志公司係設址於苗栗縣○○鎮○○路○段○○○號,而被告竟以寄至橋志玩具公司營業地址之回執證明,試圖漁目混珠,顯有違誤云云。查橋志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以下簡稱竹南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前段及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規定,核定橋志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為三一四、二五九、三一二元、營業成本為三四三、○四八、二六九元、營業費用為七二五、九九一元、非營業收入為一、二一三、三五七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八、三○一、五九一元,經再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三四、○七八、三八九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五、七七六、七九八元。次查橋志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度止之累積虧損雖達四二、八一九、○一一元,惟該公司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故該公司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經核定補徵應納本稅一、四三四、一九七元,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指稱橋志公司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竹南稽徵所未合法送達乙節,茲彙整說明如下:
⑴經查竹南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雙掛號郵寄橋志公司八十六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至該公司設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營業地址,惟遭郵局以該公司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遂將上述文書郵寄至原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二鄰下林坪二十九之二號之戶籍所在地,並由原告受僱人亦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丙○○○代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當屬合法送達。
⑵竹南稽徵所因本件訴願階段之需,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竹南
資字第0九000一二三八二號函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請原告提供橋志公司八十六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備查,經查該函係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守衛丙○○○簽收,原告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說明書並委由橋志公司之股東 朱瓊棻 君提示相關帳證至該稽徵所備查。
⑶據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稱:原告於九十年間赫然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
行政執行處謂稱:「原告負責之橋志建設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嗣又相繼接獲財政部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謂稱:「橋志建設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限制原告出境」一節,案經竹南稽徵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詢該執行處對於遞送予原告相關文書之收受情形,據該執行處表示遞送予原告之文書亦均由丙○○○簽收代轉。另查境管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一四四八號書函知原告因滯欠案關年度欠稅遭限制出境處分之回執聯亦係丙○○○簽收轉交予原告。
⑷竹南稽徵所有鑑於所有寄至原告戶籍地之各種公文書,皆係由 邱勝明 以橋志
玩具公司橡皮章及 邱君 簽名代為簽收(註:橋志玩具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又該公司設籍地與原告戶籍所在地同址),為求慎重,該稽徵所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0九一000一一九一號函請丙○○○於九一年一月三十日至該稽徵所備詢,邱君亦如期至該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據邱君表示:「‧‧‧我在橋志玩具公司甲○○先生處受僱擔任守衛,因為我擔任公司守衛所以使用橋志玩具公司橡皮章代收公司及寄給甲○○先生之郵件‧‧‧也確已轉交甲○○先生‧‧‧」邱君雖僅口頭出具談話筆錄,不願書面具結,但願出庭作證或對質。
⑸據橋志建設公司之股東 朱瓊棻君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擲寄竹南稽徵所之存證信
函亦稱「據橋志玩具廠看雇員邱勝明先生謂稱‧‧‧」及竹南稽徵所與橋志建設公司及其股東朱瓊棻君間多次以函件及存證信函往返,亦皆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守衛丙○○○代為收受,顯見邱君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該稽徵所製作之口頭談話筆錄其內容係為真實,其確能將遞送予原告及橋志公司之各種公文書交付與原告及橋志建設公司相關人等。
綜上所述,各機關遞送予原告之公文書及竹南稽徵所多次郵寄予原告及橋志公司之調帳通知書及答復函等,亦皆由丙○○○簽收,原告亦能提示帳證備查或即時回應該稽徵所或各有關機關,足證丙○○○口述均將郵件交付予原告 黎君 應為屬實。由前揭事證顯見丙○○○在職務上應具二種身分,一為橋志玩具公司守衛,一為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因其倘非橋志玩具公司之守衛其焉能取得該公司橡皮章,又其倘非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豈能簽收郵件,原告又焉能知悉有關機關遞送予其公文書之內容並即時回應各該機關,是竹南稽徵所將橋志公司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郵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並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無庸置疑,本案當屬合法送達。再者本案送達文書係遞送至原告戶籍所在地,且已由原告其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邱勝明簽收,而非原告所述係寄至橋志玩具公司之營業地址,原告所訴案關年度欠稅未合法送達乙節,顯係辯詞,不足為採。
⒌末查橋志公司案關年度欠稅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項稅額於九十年六月三
十日已告確定。本案業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中區國稅局以橋志公司截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六六0、八四八元,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依首揭規定報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九一八三六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核無不合。是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洵無違誤,訴訟理由自非可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李庸三 於起訴後已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為橋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六六0、八四八元,因該公司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該公司逾期未繳納,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中區國稅局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主張㈠原告負責之橋志公司並未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況橋志公司八十七年度尚累積虧損七二、三八九、0三0元㈡橋志公司設於「苗栗縣○○鎮○○路○段○○○號」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並有九十一年三、四月苗栗縣營業人稅額申報書可按。而被告竟以將橋志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繳款書函寄「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憑執,偽稱合法送達,實有重大違誤,無可維持。
四、經查:㈠橋志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竹南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
條、第三十九條前段及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規定,核定橋志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為三一四、二五九、三一二元、營業成本為三四三、○四八、二六九元、營業費用為七二五、九九一元、非營業收入為一、二一三、三五七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八、三○一、五九一元,經再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三四、○七八、三八九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五、七七六、七九八元。次查橋志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度止之累積虧損雖達四二、八一九、○一一元,惟該公司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故該公司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原告稱橋志公司並未積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該公司仍累積損失,應予扣抵,核無足採。
㈡復查竹南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雙掛號郵寄橋志公司八十六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至該公司設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營業地址,惟遭郵局以該公司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遂將上述文書郵寄至原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二鄰下林坪二十九之二號之戶籍所在地(亦為橋志玩具公司營業所在地),並由原告受僱人亦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邱勝明代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當屬合法送達,雖原告主張該稅款繳款書係寄至橋志玩具公司,送達為不合法,惟查:
⒈邱勝明曾於竹南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我在橋志玩具公司甲
○○先生處受僱擔任守衛,因為我擔任公司守衛所以使用橋志玩具公司橡皮章代收公司及寄給甲○○先生之郵件‧‧‧也確已轉交甲○○先生‧‧‧」。
⒉竹南稽徵所因本件訴願階段之需,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竹南資
字第0九000一二三八二號函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請原告提供橋志公司八十六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備查,經查該函係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守衛邱勝明簽收,原告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說明書並委由橋志公司之股東朱瓊棻君提示相關帳證至該稽徵所備查,此有該說明書及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朱瓊棻所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之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
⒊另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復稱:原告於九十年間赫然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
行政執行處謂稱:「原告負責之橋志建設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嗣又相繼接獲財政部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謂稱:「橋志建設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限制原告出境」等語,參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對於遞送予原告相關文書之收受,亦均由邱勝明簽收代轉。另查境管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一四四八號書函知原告因滯欠案關年度欠稅遭限制出境處分之回執聯亦係丙○○○簽收,此有該歷次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
⒋綜上所述,本件各機關遞送予原告之公文書及竹南稽徵所多次郵寄予原告及橋
志公司之調帳通知書及答復函等,亦皆由邱勝明簽收,原告亦能提示帳證備查或即時回應該稽徵所或各有關機關,足證邱勝明口述均將郵件交付予原告黎君應為屬實。而由前揭事證顯見丙○○○在職務上應具二種身分,一為橋志玩具公司守衛,一為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因其倘非橋志玩具公司之守衛其焉能取得該公司橡皮章,又其倘非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員豈能簽收郵件,原告又焉能知悉有關機關遞送予其公文書之內容並即時回應各該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此之接受郵件人,乃係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即屬當之,至此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本件送達固係邱勝明以橋志玩具公司名義簽收,惟此處復為原告戶籍所在地,因邱勝明具有上開二種身份,從而本件自當屬合法送達。原告辯稱本件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按營業稅除公司業經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不再繼續經營業務外,溢付稅額應由
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則營業人所欠繳者如非為營業稅,自不得扣抵其他欠稅及罰款。業經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查上開釋示係被告於執行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之所生疑義,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解釋,並未違反營業稅法立法目的及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應將溢繳之營業稅予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不足採。
五、本件被告以橋志公司截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六六0、八四八元,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而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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