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等語,其實僅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迄今未通過選編成為判例。因此,原審依據首揭判決意旨(即以系爭買賣之價金與不動產之客觀價格是否相當),作為判斷上訴人就本件買賣為受益人,且於受益時,亦明知視同上訴人戊○○所為之出賣行為係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此是否妥當或適法,基本上是有疑問的。添㈡本件買賣之價格及付款方式及內容,買賣雙方均事先經過磋商及討價還價始完成
,此有視同上訴人戊○○ 於鈞院 詢問時表示:「(法官問:你去找何人買?)我是去台中找上訴人先生,至於時間大約在七月間,因為小時後我跟他認識,我說我欠人家錢,要賣地還人家」、「(法官問:你如何跟他談價錢?)我本來說四百五十萬元,後來他說四百二十萬元,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他負擔,我實拿二百萬元,之前就賣過增值稅二百二十萬元」、「(法官問:本件談過幾次才談成?)談過二、三次,因為我急得要賣」、「(法官問:屋款如何交付‧‧‧?)訂金十萬元,辦成後一百萬元,九十萬元分三次付款,十萬元係現金,壹佰萬元係銀行支票,九十萬元為匯款」、「(法官問:賣給上訴人時有無帶他們到現場?)鐵皮屋下的土地是我哥哥在使用,若上訴人他們要用,我告訴哥哥要拆還給他們,鐵皮屋本來是我跟我哥哥蓋起來的。我有帶他們去看現場。」另證人 張煥東 於鈞院亦表示:「(法官問:本件的交易情形為何?)有一天回到員林看我母親,遇到戊○○,後來他到我家(台中家)請我介紹買賣土地,他說他要賣土地,他們家的情形我瞭解,小時候我就住在他家隔壁。後來我認為我可以買,他開價四百五十萬元,我開價四百二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二百多萬元,後來他拿現成二百萬元」、「(法官問:你買的時候有無到現場看?何時?)我有到現場。」本件買賣過程,既均循一般正常買賣程序而為,又戊○○出賣系爭土地亦稱其係為還債,而土地亦確係戊○○所有,則上訴人有何理由來執疑其所述是否實在,質言之,上訴人根本不會注意到其行為有無損害到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係真正出錢買受取得土地,而戊○○出賣不動產之真正之動機及目的為何?並不影響契約效力,不是很重要,上訴人自沒有進一步去了解之必要。再者,縱戊○○其或有其他目的與動機,即便係為脫產,而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因目的與動機均隱藏在內心,非意思表示之內容,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悉。因此,上訴人付出約四百萬元之價金,該數目非一筆小數額,茍上訴人知悉戊○○之買賣行為係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豈有日後甘冒被撤銷而損失上開價金之風險?㮀㈢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對於向戊○○購買之系爭房屋,究竟有○○○鎮○○
段一四六建號建物,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一日有三次不同說辭,認本件買賣行為上訴人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然首先要特別強調者,乃上訴人根本不知買賣前,戊○○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之糾紛,而戊○○亦稱出賣系爭土地係為還債,符合一般常情,其餘的上訴人就不便多加過問。又本件上訴人係付出約四百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何來受益?至被上訴人執疑上訴人就建號一四六建物有無之說詞,前後出入。惟其實不然,因為系爭土地上確實蓋有鐵皮屋,完成本件買賣前,上訴人亦有到過現場。然因該鐵皮屋,非一四六號所指之建物(其實已拆除),然該建物登記仍未註銷,其基地登記者仍為系爭土地。因此,在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後段特別加註:「該棟建物因土地徵收後,本磚造房屋已拆除,實際上只有鐵架造建築之房屋」,故上訴人之前後說詞,均係應被上訴人執疑及強調上訴人買受之標的,僅屬土地部分而已,並不包括建物在內所為之回應,其前後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添㈣另就本件買賣前上訴人是否有至系爭建物現場與戊○○討論土地現況乙事。戊○
○謂:「‧‧‧有告知房屋佔有我哥哥之土地‧‧‧」等語,證人張煥東卻稱:「‧‧‧戊○○未說明土地佔用情形‧‧‧」等語,並對於購買界址不明之標的未向地政事務所請領地籍圖謄本,提出合理說明,因認上訴人就原審被告戊○○之出賣行為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知情。然查,證人張煥東及戊○○於原審訊問時(隔離訊問)均稱,購買前有至現場看瞭解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至於證人張煥東稱:「沒有」等語,係針對鈞院訊問:「他有無告訴你土地情形」所為之回答。又戊○○稱:「‧‧‧看的時候我有告訴他鐵皮屋有佔用我哥哥的土地」等語,係針就鐵皮屋佔用基地範圍所為之陳述,兩問題並不相同,回答自有不同,無所謂前後不符之現象可言。另證人張煥東(上訴人之配偶)既係戊○○小時候一起長大,住家距離亦不遠,系爭土地之所在及現況當然了解,而達成買賣前有至現場看,且有指界,並參考土地謄本,當無再請領地籍圖查看之必要。況且鈞院亦未提問此。因此,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屬有誤。添㈤另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地經三次減價價額係六百十四萬四千元,仍無人應買而
流標,其原因乃係因為拍賣公告之附記欄第四點記載,編號之建物佔用毗鄰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建物及座落土地均不點交,因拍定不點交而無法使用,當然會影響有意購買者之投標意願云云。由被上訴人之上揭說明,顯見系爭房地價額在六百十四萬四千元仍屬過高而有議價空間,亦即此價額並非接進市價之合理行情。核以該價額被上訴人並未因無人應買而表示承受一點,亦得以證明。該價額既非合理市價,原審據該價額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三百七十八萬餘元作比較,進而認定購買價額與市價顯不相當,判定本件買賣,債務人明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受益,即屬可議。況原審既認本件買賣標的,僅有土地,而前揭之六百十四萬四千元,係包括土地及房屋兩者之價額,而原審卻仍執此與本件買賣價金比較,作為兩價額是否相當之依據,自有不當之處。再基於上訴人係買受人之地位,當然會將被上訴人所述影響價額之因素考慮,而將價金壓至合理且可投資之範圍。因此,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現金二百萬加上土地增值稅來購買,堪稱合理。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悉(其實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房地,曾經過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流標)系爭房地之情形仍購買,來推斷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有受益,已屬不是。其進而質疑上訴人受益時明知戊○○之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更屬違誤?㮀㈥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所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三十萬元,法院即據此來核定徵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該四百三十萬元價額非起訴時交易之價額,應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塗銷登記所得之利益(亦即現值)。職是之故,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當非六百十四萬四千元為是。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所繳之價額四百三十萬元係聲請假處分時須依標的物公告現值由執行法院裁定為全額供擔保。而所謂公告現值並非等同市價云云,所辯自於法未合,亦無可採。添㈦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一號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為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建物二四五號(門○○○鎮○○路○段○○○號),其第四拍以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為人標走,與其同路距離不遠,且均面臨寬闊之員水路之系爭房地,卻僅值三百七十八萬餘元比較,足見成交價格顯不相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述之房地除係位處市區,且出入人多店面林立,又係四樓有增建之鋼筋混凝土之樓房。而系爭房地雖與之同路,但相隔數里,位處郊區,因出入人少,不適合做生意,且又僅有土地而無房屋,在地位理置及客觀條件不同情形下,售價如何互相比較?因此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委無足採。添㈧戊○○於原審及鈞院訊問中,一再表示其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係做
為償債之用,清償之對象雖非被上訴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不能僅以清償之對象係他人非被上訴人,即謂其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況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亦規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該「亦知」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必需達到「確信」或「大概」之程度,始符合該界定之範圍,尚有討論空間。另原審以買賣之價格與市價是否相當來解釋認定此,已有可議。即便如此,法官判斷此時,就此個案上,當亦應將上訴人之個人之利害、感受及所處之地位加入全面衡量,非單就買賣價格與市價是否相當,作為上訴人是否受益及知悉債務人之出賣行為損害到債權人權利之唯一憑藉。按本件買賣上訴人所處之地位係買受人,依買賣雙方之角色,買者想要者乃賣價愈便宜愈好。況本件買賣價金與物之價值並非不相當,因此原審以此判斷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受有利益及明知債務人出賣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進而撤銷買賣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誠屬率斷,而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價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判參照)。查訴外人泰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威公司)之借款均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且與戊○○(為泰威貿易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均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戊○○於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撤銷查封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後,迅速脫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屬惡意且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戊○○稱,為償還 許素真 (戊○○之胞姊)、 謝鐵男 二人之債,卻無法提出前開債務之清償證明文件,並辯稱其高達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均以現金償還,而非以開支票或匯款方式償還,另對於與謝鐵男合夥所開之公司,於原審亦稱不知真實名稱,有違常理,足證戊○○出賣系爭房地,顯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至於雙方間之買賣行為,以下事實可證明上訴人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⒈上訴人對於向戊○○購買系爭房地,究竟有○○○鎮○○段一四六建號建物,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四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一日有三次不同的說辭。
⒉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張煥東(即上訴人之配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程
序時,對於買賣前是否有至系爭建物現場與戊○○討論土地建物現況,戊○○稱:「‧‧‧有告知房屋占有我哥哥之土地‧‧‧」,張煥東卻稱:「‧‧‧戊○○未說明土地佔用情形‧‧‧」,並對於購買界址不明之標的未向地政事務所請領地籍圖謄本,提出合理之說明。雙方間之買賣行為顯然因價格偏低而草率。
㈢上訴人所辯稱「本件執行經三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流標,顯示六百十四萬
四千元之價格,仍屬偏高而有議價空間」云云。查系爭房地在原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七一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委託彰化縣政府鑑價為土地一千零三萬二千元,房屋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經原審民事執行處綜合土地座落位置及經濟情況等客觀因素,將底價定為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後經過三次減價拍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才以六百十四萬四千元為底價,進行第四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原因乃是因為拍賣公告之附記欄,第四點有如下之記載:編號三之建物占用仳鄰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建物及所座落土地均不點交。從而,因拍定不點交而無法使用,當然會影響有意標購者之投標意願,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㈣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起訴時,所繳之價額為四百三十萬元乙節,實係聲請假處分時
須依標的物公告現值由執行法院裁定為全額供擔保,而所謂公告現值並非等同於市價,上訴人將執行法院裁定全額供擔保之擔保金,誤認為被上訴人認知之現值,實屬誤會。另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二四五建號(門牌○○○鎮○○路○段○○○號,而系爭房地門牌為員水路二段一八一號),上開土地建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為底價進行第四次拍賣,並順利拍定。其與系爭土地建物緊鄰,且均面臨寬闊的員水路,即可發現系爭標的之買賣價格與緊鄰土地客觀成交價格顯不相當。
㈤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開庭審理時提出之言詞辯論要旨第四點:「‧‧
‧另證人張煥東(上訴人之配偶)既係戊○○小時後一起長大,住家距離亦不遠,系爭土地之所在及現況當然了解,而達成買賣前有至現場看,且有指界,並參考土地謄本,當無再請領地籍圖查看之必要。‧‧‧」,依據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進行準備程序證人張煥東之證詞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原審開庭時提出的說明書,說明張煥東與戊○○同為五十一年次出生,張煥東小時候住員林,當兵回來後往台中發展。而系爭土○○○鎮○○段九五之一、九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八日方○○○鎮○○段○○○號土地分割出來,換句話說,在七十二年八月八日由豐年段九五地號分割出系爭九五之一、九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時,五十一年次的張煥東正在當兵,當兵回來後往台中發展。所以上訴人之配偶張煥東辯稱:與戊○○小時後一起長大,住家距離不遠,系爭土地之所在當然了解當無再請領地籍圖謄本之必要的證詞,顯然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目○○○鎮○○段九五、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六地號四筆土地,地上均無向
地政事務所登記所有權之建物,實際上上述四筆土地目前由一幢未辦所有權登記之之鐵皮屋所覆蓋,該鐵皮屋覆蓋之四筆土地面積合計達四一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二筆九五之一、九五之二地號土地夾在九五、九六地號中間,而上訴人從未申領地籍圖謄本如何明瞭其所購買之土地界限何在?一件包含二筆土地一筆房屋總價三百七十八萬餘元之買賣,買方竟然不須請領地籍圖謄本以瞭解其所購買之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究竟包含在總面積達四一一平方公尺之何處?事實上一個有理性的房地購買者,除了要請領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確認所有權外,更需要到現場看清楚所購買之房地座落現況?其周圍之情況、其四周之環境如何?如果是土地,更須瞭土地之形狀究為方正、長條形還是不規則形狀?是否被他人占用?有無出路?是否可以寬闊的員水路為出路而重建作為店面使用?如果面對寬闊的員水路,更須瞭解面對員水路之面寬若干公尺?才可評估購買價格。可是上訴人從未請領地籍圖謄本作上述之評估,足見其雙方之買賣行為非常草率而不合常理,上訴人若非以不合理之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實不至於如此草率而不合常理,雙方間買賣行為之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故上訴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㈦戊○○與上訴人雙方關於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雙方約定:本約不動產於
付清買賣價款日或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前現狀點交。如本買賣土地建物有出租情事,除甲方(即買方上訴人)於本契約表示願意繼續出租原承租人以代點交,乙方(即戊○○)須負責會同承租人與甲方另訂租約外,乙方應於點交日前與承租人解除契約並收回點交甲方,在未點交前,如遇天災地變或其他原因受有損害時,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無涉。所以,若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購買者,必須承受支出價金因不點交而無法利用之風險。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絕無前述不點交之風險,此由前述買賣契約第九條雙方之約定,即可清楚了解,絕非如上訴人所辯稱:「本件執行經三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流標,顯示六百十四萬四千元之價格,仍屬偏高而有議價空間」,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若予點交,則第四次拍賣的底價六百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並不偏高(彰化縣政府鑑價一千零三萬二千元),而上訴人係以點交為條件購買系爭房地,其購買價格僅三百七十八萬元六千八百元。雙方間買賣行為之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故上訴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此乃是顯然而客觀的事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詐害行為,起訴請求撤銷彼等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戊○○與上訴人丙○○在實體法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共同訴訟人丙○○對於原審撤銷其與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戊○○,故共同訴訟人戊○○雖未提起上訴,仍因其他共同訴訟人丙○○合法上訴而為其效力所及,自應併列戊○○為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彭郎 ,已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甲○○,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有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九二0八0一三二三一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五、八十二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戊○○為訴外人泰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泰威公司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數筆債務,分別為二百萬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及二百萬元之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八點七五、八點九七、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無償贈與其妻 鍾憶菁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三次拍賣及九十年七月四日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撤銷查封,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之事實,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經啟封後,被上訴人擬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戊○○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因避免受被上訴人追償之故,並非確有買賣等情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而在原審以位聲明求為判決塗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故不予論究。
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泰威公司之借款均為無擔保品之信用貸款,且與戊○○均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戊○○於塗銷查封登記後短短二十一日內出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物,對標的物現況並不明瞭,堪認上訴人買賣時知悉戊○○急於脫產,且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惟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戊○○出賣系爭不動產目的是否為脫產,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高於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且系爭房屋亦已拆除,並無價值,本件交易價格應屬合理,上訴人若知戊○○為脫產,豈有甘冒日後可能被撤銷買賣追回土地,自己仍支付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之理?上訴人不知戊○○其出售不動產之真正用意,更不知該土地購買前不久才被撤銷查封等語。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判參照)。是以除買受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外,買賣對價是否與客觀的價格相當,亦堪作為認定買受人是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泰威公司之借款均為無擔保品之信用貸款,且與戊○
○均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業據戊○○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與二八八頁),堪認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㈢上訴人於買賣行為時是否知悉有損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上訴人與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部分則因已拆除不存在而無價值,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買賣價金實際上均屬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額。故以上開價額除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雖略高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然公告現值究非市價,土地之價值尚應參考其坐落位置、地目、交通、環境等客觀因素綜合考量,而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發現上開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鑑價每平方公尺為「七萬六千元」,以此計算,則兩筆土地總價為一千零三萬兩千元,原法院執行處經綜合土地坐落位置及經濟狀況等客觀因素,將上開土地底價定為一千二百萬元,雖經四次拍賣仍未賣出,然在第四次拍賣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底價仍有六百一十四萬四千元,有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地價字第一二五0一九號函、原法院拍賣公告等附於該執行卷內可憑,惟上訴人與戊○○就系爭房地竟以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成交,顯然已與原法院拍賣公告之價值相差甚鉅,而與客觀價格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戊○○間買賣行為之對價與客觀價格顯不相當。上訴人雖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起訴時,所繳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僅為四百三十萬元云云,然其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戊○○聲請假處分時,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標的「公告現值」所裁定供全額擔保之價額,而公告現值並非等同於市價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並無足取。
㈣再就常理言,購買房地時,買受人一般均會請領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確認所
有權人,並會至現場觀察房地座落地點及其四周環境,如果是購買土地,則更須明瞭土地之形狀為何?有無他人占用?是否有可供進出之寬敞道路?再視土地面對道路之面寬,其後才評估購買價格。惟上訴人向戊○○購買土地時,不僅從未請領地籍圖謄本作上述之評估,且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戊○○於買賣前何時帶上訴人至系爭現場,戊○○稱:「‧‧‧係上訴人要求去看的,看的時候我要告訴他鐵皮屋有占用我哥哥的土地。」,上訴人則稱:「本件的買賣都是我先生(及張煥東)處理的。」,而證人張煥東(即上訴人之配偶)卻稱:戊○○未告訴土地佔用情形,我有看到上面的鐵皮屋,我沒有問很多,他也沒有告訴我(見本院卷三十八、三十九頁)。由此可知,雙方為買賣行為時,出賣人(即戊○○)並未告知買受人(即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而買受人縱然如其所述有至現場,且有看到土地上之鐵皮屋,然何以未提出任何質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陳述除不合常理外,且有矛盾。況依地政機關資料○○○鎮○○段九五、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六地號四筆土地,其上並未有建物,惟目前由一幢未辦所有權登記之鐵皮屋所覆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相片二張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四筆土地面積合計達四一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二筆九五之一、九五之二地號土地夾在九五、九六地號中間,而上訴人從未申領地籍圖謄本如何明瞭其所購買之土地界限何在?總價三百七十八萬餘元之土地買賣,上訴人從未請領地籍圖謄本,則其何從瞭解其所購買之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究竟包含在總面積達四一一平方公尺之何處?上訴人若非以不合理之低價取得系爭土地,當不至如此草率,且雙方間買賣行為之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堪認除戊○○於出賣系爭標的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上訴人於買受時亦應知其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明知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行使,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戊○○所為害及其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其與上訴人所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五之一及九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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