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仍辯解稱未與丁○○共同詐欺被害人丙○○之金錢,並請求提訊丁○○以證明其清白。經本院提訊證人丁○○雖證稱本件完全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無關,且其並未欺騙被害人七萬元,只有拿五千元買禮物而已云云。然丁○○之證詞與被害人丙○○之指訴完全不符,更與證人 蘇嚴菊英 於丁○○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徵之丁○○身為共同正犯之一,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其於本案所證自難免偏頗且迴護被告,而不能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和順巷四六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人係朋友關係,渠二人利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與丙○○在「豐原聯誼會KTV店」言談之機會,得知丙○○之子目前無業,咸認有機可趁,明知渠等未能替人介紹工作,竟欲利用此機會向丙○○訛詐款項花用,且乙○○明知丁○○並非林務局高階主管,竟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四、五時許,在「豐原聯誼會KTV店」,由乙○○向丙○○騙稱:丁○○是林務局高階主管等語,丁○○亦附和而向丙○○誆稱:他那裡有兩個缺,可介紹人進去工作,臺中縣前縣長 陳庚金 係其姐夫,且林務局東勢 林管 處處長係其妻舅,可介紹丙○○之子到林務局工作,並擔任主管職位等語,要求丙○○提供其兒子之照片履歷等資料並支付介紹活動費以供謀職之用。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向其妹 曾鳳喜 借貸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連同自身之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先在上址交付介紹活動費五萬元而由丁○○收受,丁○○又接續向丙○○騙稱至少尚需二萬元,丙○○乃再電告其妹曾鳳喜欲再借二萬元。經曾鳳喜發覺有異,乃先將該二萬元(合計二十張千元紙鈔)予以影印後,拿至上址店內交付丙○○,再由丙○○轉交丁○○親收。丁○○、乙○○接續於同月五日至丙○○位於臺中縣○○鎮○○路六二八之十四號住處,向丙○○佯稱活動費尚有不足,乙○○並當場向丁○○表示要阿沙力一點,到底要多少活動費說清楚,一次拿個夠,不要分次拿等語,嗣經討價還價要丙○○再交付五萬元活動費,並要丙○○於該日下午拿至「豐原聯誼會KTV店」交付渠等收受。丙○○遂邀同曾鳳喜於該日下午共同前往「豐原聯誼會KTV店」,丁○○、乙○○二人續向丙○○索取五萬元時,曾鳳喜原欲交付面額合計五萬元之三張支票,欲作為存證之用,然為丁○○二人所拒收,曾鳳喜離去後,丁○○又告訴丙○○明日會至丙○○住處拿取該五萬元。嗣於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丁○○至丙○○住處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於丁○○身上查獲丙○○前所交付之介紹活動費一千元幣券中之二張(號碼DP八五二七二八EW、DL九六九八八JW),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四、五時許在「豐原聯誼會KTV店」跟丁○○與丙○○見面,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與丁○○同至丙○○住處吃水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略辯稱:伊不曾向丙○○說丁○○是林務局高階主管,不知道丁○○要跟丙○○兒子介紹工作乙事,雖有到丙○○家,但沒有說活動費不夠,也沒有向丁○○說要拿多少活動費才夠,伊並無詐騙之行為,若有詐騙行為也是丁○○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丙○○於丁○○被訴詐欺一案中,於警詢中明確指稱:丁○○是以介紹我
兒子進入林務局工作為由,條件為需要交付活動費十二萬元,我已被詐騙並交付七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市○○路○○○號豐東聯誼會KTV店內,共交付七萬元給丁○○,其中二十張千元大鈔就是我交給警方的千元鈔影印本,他是以介紹我兒子進入林務局上班,擔任主管職務為由向我索取錢財,而我因兒子沒有工作且關心兒子前途誤信丁○○,而將錢財交付,另丁○○藉故錢不夠,要我再交付活動費五萬元,因他說前任縣長陳庚金是他姐夫,林管處處長是他妻舅,所以知悉丁○○有能力介紹進入林局工作,但因為要擔任公務人員須經國家考試,而且我妹妹有提醒事情不合邏輯有違常理,所以才將千元鈔的號碼影印,以防止被騙時做為證據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中指稱:丁○○向我保證,可以介紹我兒子到林務局當正式公務人員,並說林務局處長是他妻舅,臺中縣前縣長陳庚金是他姐夫,跟我說完第二天,他又說,雖然主管是他們的人,但禮貌上仍要送洋酒、活動費,總共向我拿了七萬元,在十二月四日交付七萬元後,他叫我在家等電話,結果他打電話來,說他在處長室,一切已安排好,我請他將電話交給處長要當面謝謝他,他就說處長不隨便接別人電話,就將電話掛掉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六號偵查卷宗訊問筆錄);再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時詳細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一名叫做「乙○○」打電話給我,我原先在豐東聯誼社賣楊桃,乙○○打電話說要介紹一位丁○○給我,他在林務局上班是一個高級主管,要介紹我兒子去那裡工作,十二月三日上午打電話給我,約下午二、三時,到聯誼社去和丁○○和乙○○見面,乙○○說丁○○是林務局的高階主管,他那邊有二個缺,可以介紹人進去,他有問我兒子在做什麼,可以介紹我兒子進去工作,他說只要他安排就可以,他說林務局林管處處長是他的妻舅,前臺中縣長陳庚金是他的姊夫,不用考試就可以進去當公務員,我曾問他是否需要考試,他說不用,裡面全都是他的人,叫我隔天到林務局去拿表格,後來又說不要到林務局,改在豐東聯誼社,他說他很有誠意要介紹我兒子進去工作,薪水壹個月三萬二千五百元,十二月四日下午三、四時我就到聯誼社去...他說因為要買洋酒送給他林務局的主管,當時身上我帶五萬元要繳農會貸款,他說五萬元不夠,至少還需要二萬元,他和我講完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妹妹,我妹妹就再拿二萬元到聯誼社的門口給我...我當天就把七萬元交給丁○○(筆錄誤載為乙○○)了,他拿七萬元之後叫我先回去,丁○○說他要到林務局主管那裡去,我一回到家之後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林務局已經和局長說好了,我跟他說我要向局長道謝,他就說局長不隨便接人家的電話,後來他電話就關機了,我就一直找不到他,我到東勢丁○○經常活動的地帶打聽丁○○這個人,我錢給丁○○的隔天,乙○○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拿給丁○○這麼多錢,會不會起疑心,我就跟他說「不會啦,他很有誠意要幫我兒子的忙」,他說如果不會,他要和丁○○拿表格到我家來,我要求他要帶林務局的局長來,到十一時的時候,乙○○和丁○○來的時候,局長並沒有來,乙○○就叫丁○○跟我說活動費不夠,乾脆直接跟我說需要多少錢,他本來說還要二十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後來說還需要五萬元,我就跟他們說,我湊到錢再通知他們,他們說叫我湊到錢拿到豐東聯誼社,我後來有和我妹妹聯絡,我妹妹就和我一起去,丁○○一直提醒我說不要讓乙○○知道他拿我多少錢,他說十二月六日要到我家拿錢,他後來還是在中午左右到我家要拿五萬元,我是在十二月六日就事先報警,報警之後他就被抓了,那五萬元並沒有交給他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訊問筆錄);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陳稱:當時乙○○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一個朋友給我認識,一見面時,乙○○他就跟我說丁○○是林務局的高階主管,我本來不認識丁○○,接著丁○○跟我說他那個單位有二個職缺,過程如起訴書所載,內容說可以介紹我兒子去工作,然後乙○○在旁邊附和,要活動費的人是丁○○,第二天丁○○跟我要活動費,叫我不要跟乙○○說,並要我拿二張照片給他,事實經過如我在丁○○的案件中的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上揭被害人丙○○於歷次訊問中指訴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以觀,且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當場為警查獲號碼DP八五二七二八EW、DL九六九八八八JW之千元幣券兩張,確係被害人丙○○交予警方之二十張千元紙鈔影本中之二張,此有該二十張千元紙鈔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六號偵查卷可稽,則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至堪憑信,足見被告乙○○確有與丁○○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妹曾鳳喜於丁○○被訴詐欺一案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丙○○向我拿三萬元,要去繳農會貸款,我是作水果批發生意,身上有現金直接拿給他,我姐姐告訴我說他在豐東聯誼社認識兩位朋友,他們非常關心他小孩的工作和前途,當時並沒有說出他們的名字,但有說其中一位是林務局的高階主管,關係良好,陳庚金是他的姊夫,林管處長是他的妻舅,我告訴姐姐別傻了,因為公務員是要經過國家的考試才能任用,你說的不合邏輯,但是姐姐告訴我說其中一個是他朋友的同學,第二天十二月四日下午以後的事情,姐姐又要跟我拿二萬元,我問他你要錢做什麼?姐姐告訴我說他在KTV認識的那兩位朋友要介紹他的兒子到林務局當正式的公務員,月薪三萬五千元,我跟姐姐說這是不可能的事,這絕對是個騙局,我不給姐姐錢,在電話中雙方講的有點緊張對立,不給姐姐錢,傷姊妹情誼,要給我又知道那是個騙局,電話掛斷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警官涂昆山先生,他住在我家附近,他告訴我說那是騙局,絕對不可能,我問他如果不給姐姐錢,會傷姊妹的和氣,我問他怎麼辦,他告訴我說可以先把錢影印起來當證據,然後我就把錢影印起來,再把錢拿到豐東聯誼社交給我姐姐,並告訴我姐姐如果一定要給,就要把我給你的錢交給對方,但是我沒有告訴姐姐我有把鈔票影印起來,然後我就離開了,第二天姐姐又打電話給我,他氣急敗壞的告訴我說他有查訪與被告(即丁○○)關係密切的人,那個人告訴他被告前科累累,我跟姐姐說你不用緊張,如果對方有再打電話給你的話,你要通知我,因為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地址,十二月五日下午以後,姐姐又跟我講對方又約他到豐東聯誼社,然後我就與姐姐一起去,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乙○○、姐姐與我,豐東聯誼社的KTV是開放式的唱歌,我有聽到乙○○一直強調,丁○○是林務局的高階主管,丁○○也是一直這樣講,我覺得他們是在唱雙簧,乙○○先生有說看要多少的活動費用,一次拿個夠,不要零零星星的拿,然後丁○○叫姐姐進去包廂,我跟著去,包廂裡面沒有人,丁○○跟姐姐要五萬元,姐姐說他身上沒有錢,我想說你要錢我就給你,我就從皮包裡面拿出三張支票,金額分別是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丁○○說活動費要現金不要支票,然後丁○○一直告訴我他是高階主管,因為他不收我的支票,所以我就離開了,我給他支票的目的是要知道支票的流向,出了包廂之後,我有談到支票的事情,乙○○也說活動費不能用支票要用現金,後來我就回家了,十二月六日姐姐打電話給我,說丁○○要到家裡取款五萬元,我就去姐姐家裡,帶著姐姐到警察局去報案,姐姐說那個人叫做 蘇三本 ,但別人說他叫丁○○,警察就拿出口卡讓姐姐指認,結果就是丁○○,警察一直說又是他又是他,我有拿出影印的鈔票交給警察,然後我就帶警察到我姐姐家,四個警察在我姐姐的家客廳,我姐姐家的落地窗玻璃是深色的,外面看不到裡面,然後丁○○就騎機車到我姐姐家門口,警察看到他就衝出去,說丁○○你要做什麼,警察從丁○○的身上扣到二張原來已經影印的壹仟元紙鈔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筆錄),核與上揭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該案證人蘇嚴菊英、證人即本案被告乙○○亦證實證人曾鳳喜當時有在豐東聯誼社,是證人曾鳳喜所證自足憑採,依其證言以觀,被告乙○○參與丁○○詐騙丙○○乙事當係真實。
⑶、再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信雄 於丁○○被訴詐欺一案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查獲丁○○之經過情形如何?)是丙○○、曾鳳喜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人要幫丙○○的兒子介紹工作,但是向他要錢,所以他覺得懷疑有可能是被騙,又說丁○○有跟他約好要到他家去拿錢,希望我們警方能夠配合處理,當天我們同事有三個人一起去丙○○他家的廚房等候丁○○前來,後來丙○○看到丁○○來了,就趕快跑進來告訴我們說丁○○已經來了,我們就趕快出去到房子外面,我們先向丁○○說是否能夠將身分證拿給我們看,也請他拿身上的千元鈔票出來讓我們看,因為被害人報案的時候,有將二十張影印的千元鈔票給我們,丁○○自己將身上的千元鈔票二張拿出來,我們沒有對他搜身,等丁○○拿出千元鈔票來時,我們才再拿影印的千元鈔票核對,發現他身上的錢與影印的千元鈔號碼相同;(被告辯稱:他身上那二千元是當時才由曾鳳喜硬塞入他的口袋而被你們查獲,是否如此?)我沒有看到。我們出去時,被告的機車已經停好了,也沒有看到曾鳳喜有將錢塞入被告的口袋、(你有沒有問被告到那裡做什麼?)有的,他說他與丙○○約好的,要來談事情等語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亦可佐證上揭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曾鳳喜之部分證述內容確係為真。
⑷、被告乙○○於丁○○被訴詐欺一案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你知不知道被告要替丙○○的兒子介紹到林務局去工作,並擔任主管工作的事情?)是在第二次丙○○請客的時候說的(也是在聯誼會),被告(即丁○○)說要介紹丙○○的兒子去工作...,(對證人曾鳳喜所言有何意見?)丁○○有和丙○○到KTV的包廂講話,曾鳳喜有在場,但是我沒有提到要活動費的事情等語;而共犯丁○○於該案調查時亦到庭供稱:是我和丙○○說我可以介紹他兒子到林務局工作等語(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筆錄),是由被告乙○○與共犯丁○○之供詞以觀,其二人亦自承確有欲幫被害人丙○○兒子介紹工作乙事,堪以佐證被害人丙○○、證人曾鳳喜指證被告乙○○與共犯丁○○向丙○○詐騙錢財乙事當係真實。另於丁○○被訴詐欺一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證人蘇嚴菊英經與乙○○隔離訊問後證稱:(有沒有看過乙○○到丙○○家裡?)有的,他是與丁○○一起去的,他們那一天是要去與丙○○談論紅包(活動費)的籌碼,當時丙○○有沒有給錢我不知道,但是乙○○確實有去過丙○○家,當天丁○○說籌碼需要二十萬元,而丙○○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他們二人在討價還價的時候,乙○○就對丁○○說要阿沙力一點,要多少就一次說清楚,看是要十萬或是五萬一次講清楚等語,待點呼乙○○入庭後訊以:(你是否有去過丙○○家裡?),乙○○先則答稱:沒有,嗣經提示蘇嚴菊英證述部分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乙○○始改稱:我有一次在大雪山林業公司門口,由蘇嚴菊英帶我去一個人的家裡,但是那是誰家我不知道,到達的時候,丙○○有在場,但丁○○沒有來,當天是她們請我吃楊桃,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是由該案中被告乙○○初則否認,再則避重就輕之陳述過程以觀,足見其畏罪情虛之情;而證人蘇嚴菊英當場聽聞見乙○○避重就輕之陳述後,即進一步證稱:丁○○、乙○○要到丙○○家裡,他們二人不知道丙○○的家,他們二人打電話過來,丙○○要照顧孫子,拜託我到大雪山林業管理處門口前,帶他二人到丙○○的家裡等語(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且乙○○自承與蘇嚴菊英並無恩怨,則證人蘇嚴菊英當無設詞誣攀乙○○之理!再衡諸常情,於共犯丁○○自稱係林務局高階主管時,被告乙○○若未加附和,被害人丙○○如何能輕易相信其言?足徵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對被害人行騙之實,被告乙○○前開辯稱否認與丁○○共同對被害人丙○○行騙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乙○○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向被害人丙○○訛詐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利用被害人丙○○為子女覓求工作之機會,蓄意騙取金錢花用,犯罪所得及損害非輕,犯罪後猶設詞圖卸刑責,將責任全部推予共犯丁○○,未見悔意,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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