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啟達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豊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七、五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發給訊達公司之傳真(原證十六);通
知上訴人運送單據所應記載受貨人(CONSINGEE)與受通知人(NOT
IFYPARTY),與上訴人提出之運送單據(原證九),其上之記載相符。此份傳真,被上訴人曙僑公司亦要求上訴人加速出貨(傳真中之大陸工廠指的即是原告)。由此封傳真可知,受貨人相關資料乃在被上訴人手上,且亦由其作最後決定。
㈡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以ASIATEC之名義,發出發票予被告曙僑公
司:其上載明應於收到貨物之兩週內電匯付款,受益人為:ASIATECINDUSTRIALLTD.(原證十七)。
㈢被上訴人及奇爾馬克公司,原本應在一九九九年之三月十八日以前付款,經上訴
人多次催討,有原證十八及原證十被上訴人之回函可證(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及二十九日)。而在該等函件中被告曙僑公司已自承其有付款之義務,而付款之方式乃是SCOA給奇爾馬克公司,而奇爾馬克公司再付給曙僑公司,而曙僑公司再付給上訴人。
㈣原證十一,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成,詎三月份已九個月,此乃上訴人不
耐久候,直接要求奇爾馬克公司付款後,奇爾馬克公司之回覆。而被上訴人亦在原證十下提到:「如果貴廠一定要一個確定日期,請貴廠PAULORSTEVE直接同CHILLMARK連絡(如此做理字上講得通,但會有附作用)。」足見就付款一事,原本皆由被上訴人在負責連絡事宜。被上訴人於原證十八中亦提及:「2.我們處理的程序是每天會連絡銀行,確認是否進帳,如進帳馬上連絡並安排付款是宜。」若係上訴人得直接請求奇爾馬克公司付款,為何被上訴人傳真內記載之付款方式是被上訴人先取得款項,而再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㈤ASIATECINDUSTRIALLTD並非一貿易商,而只是一家境
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上訴人以其名義出貨及收付款項。而該公司乃在最後出貨時名稱出現於發票(同年二月四日,原證十七)、正式發票(同年二月十二日,原證十二)、包裝單(同年二月十二日,原證二)、貨物裝船單(同年二月十三日,原證九)之上,在此之前之交涉,皆以訊達公司之名義為之,此有相關往來文件附卷可稽,而ASIATECINDUSTRIALLTD之地址與訊達公司相同(參原證十七),皆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巷五十六弄四十九號一樓(員工即是訊達之人員)。因此,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另找ASIATEC代理,並與奇爾馬克公司磋商,實不正確。
㈥另由同年二月二日曙僑公司傳給訊達公司之傳真(原證十六),曙僑公司指示裝
船單據上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應記載為SCOA,可見直到出貨之最後一刻,曙僑公司仍與訊達公司連絡,且做最後之指示。並非曙僑公司所言,一切之交易條件,皆由ASIATEC並與奇爾馬克公司暗盤交易。
㈦另就被上訴人曙僑公司就付款文件給予訊達公司之傳真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
找ASIATEC代理故SCOA不付款之文字。反而是被上訴人不斷的安撫上訴人,要上訴人耐心等待。例如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傳真(原證十八)提及:「2、我們處理的程序是每天會連絡銀行,確認是否進帳,如進帳馬上連絡並安排付款事宜。」「3、SCOA程序近一年來都有延遲付款的現象」「4、我往來的工廠都知道我是老九的弟弟,不會占工廠的便宜,一經付款,即付款給工廠」「
5、我不喜歡工廠每天CALL我是否收貨款,小小要求請配合」。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傳真(原證十)提及:「上週六早上美國CHILLMARK大老板打電話告訴我,他看到我寫給SALEMANOTTO的EMAIL,他也在週五打電話給SCOA的老板表示他的關心。」「如依去年的經驗在10天左右會收到貨款。」「我不喜歡發EMAIL追問CM,SCOA確定何日付款(我知道有信心SCOA10日內會付款)」。被上訴人十分確信奇爾馬克公司及SCOA會付款,並提及其延遲付款之的現象是正常的,顯見其於訴訟中稱SCOA被上訴人另行找人代理方不付款,不足採言。
㈧就本件買賣交易而言,被上訴人至始至終參與其中,而上訴人交付之女鞋為15
870雙(原證二:包裝單;有「SHIPMENTOF:15870PA
IRSOFWOMEN′SFOOTWEAR」,亦與被上訴人最初之採購單上(原證一:1,728+5,196+3,168+5,778=15,870)之數量相符後。而其細部之數量,亦與採購單完全相符。足見本件買賣皆以被上訴人之採購單為基準,而加以完成。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無誤。
㈨上訴人除本身為買受人外,亦代理奇爾馬克公司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交易行為,
有相關證據附件可資證明。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應與奇爾馬克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採購單上註明「半號如何做得同OTTO最後確定」。乃被上訴人在未發出採購
單前特別註明,要求公司承辦人員注意該製造程序,不得有誤。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出採購單時,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該項生意尚未可知,且仍需得到買主之最後確認。這些均未確定前,被上訴人註明「半號如何做得同OTTO最後確定」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意義,從採購單上可見均是電腦打字,當上訴人收到採購單時,被上訴人並未註明OTTO是那家公司之人。
㈡關於「被證一」(中譯文)奇爾馬克已同意確認樣品,不須在鬆緊帶的背面內裡
使用PU材質,他們同時也告知在這樣品上使用鬆緊帶是令人滿意的。前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僅居於上訴人與奇爾馬克公司間協助之地位,倘被上訴人確為下訂單買貨之人,則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理應由被上訴人確認。按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其材質及製程顯有變動,則已牽動買價之高低,從其傳真知悉日後所製造之鞋子,不須在鬆緊帶的背面內裡使用PU材質,則鞋子之材料及工人製程減少對鞋子製造成本相對降低。而此,卻未照會被上訴人及不須取得被上訴人之確認。上開之流程,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
㈢「原證十」提到「如果貴廠一定要一個確定日期,請貴廠PAULORST
EVE直接同CHILMARK聯絡(如此做理字上講得通,但會有附作用)。」若被上訴人為貿易商,下訂單之買主,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並不能以未收到上手之貨款為藉口而拒付貨款,上訴人自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從「原證十」之傳真,有關貨款給付之事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聯絡,但上訴人不耐久候,因此被上訴人祇好提議上訴人直接向奇爾馬克要求一個確定付款日期。而所謂「如此做理字上講得通」,原本美商奇爾馬克就是向上訴人訂貨之人,因此上訴人直接向奇爾馬克公司要債自是合理。唯下句「但是會有附作用」,原因在於本件之買賣,最初之貿易商下訂單之人為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找ASIATECINDUSTRIALLTD直接找奇爾馬克公司私下暗盤交易,將被上訴人踢到一邊,後為SCOA知悉,認有違法律規定,其後雖取得被上訴人之諒解,同意由上訴人與奇爾馬克公司直接買賣,但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買賣事宜,因此付款時奇爾馬克公司需將貨款交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貨款轉交於上訴人。如上訴人直接向奇爾馬克公司收取貨款,恐引起SCOA不高興,因此始有「但會有附作用」之語。況上訴人在書狀談及「足見就付款一事,原本皆由被上訴人在負責聯絡事宜。」更足徵被上訴人並非買主,在本件之買賣有關貨款給付之事,僅居於負責聯絡及轉交貨款之地位。不能因被告負責聯絡付款事宜,就因而成為債務人,如被上訴人為買主,自無所謂負責聯絡事宜之事。至「原證十八」提及:「2、我們處理的程序是每天會聯絡銀行,確認是否進帳,如進帳馬上聯絡並安排付款」。此從上訴人狀中所言,付款之事,原本皆由被上訴人在負責聯絡。從而可證,被上訴人僅居中轉付貨款之地位,並不能因被上訴人轉付貨款而推定被上訴人就是買受人。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曙僑公司自臺灣地區發出訂貨單給在大陸地區之上訴人,向其購鞋品,迄未付清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兩造間有關本件訴訟,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間向伊訂購女鞋共一萬五千八百七十雙,貨款計美金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七點五元,詎伊依約交貨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戊○○同時以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即奇爾馬克公司名義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美金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七點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曙僑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戊○○亦未以奇爾馬克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約。又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會介入本件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所找的貿易商ASIATECINDUSTRIALLTD不符合美國貿易規定,買主SCOA不願付款,才再由SCOA之代理商奇爾馬克公司原本接洽之貿易商即被上訴人曙僑公司出面協助處理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後之事宜,惟本件買賣契約確非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所簽訂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以ASIATECINDUSTRIALLTD為託運人,SCOA為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將本件貨物即女鞋一萬五千八百七十雙,由香港運送到美國,並經SCOA於同年三月四日提領完畢,惟迄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貨款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裝載明細表、貨物裝船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五、茲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曙僑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向伊發生訂貨單後,隨即展開一連串之磋商,包括打樣、修改款式、運送單據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之記載、決定貨價等等,被告曙僑公司始終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過程,且亦多次以信函表示要付款給原告等語,並提出訂貨單二份、被告曙僑公司傳真信函一紙、被告曙僑公司轉給訊達公司之傳真四份為論據,惟查:卷附之訂貨單固由被告曙僑公司寄發給原告,然觀其所載內容,僅記載鞋子之顏色、型號、大小、數量,裝船日期、目的地等項,惟在「PAYMENT」即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部分,則尚未加以約定等情,有訂貨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曙僑公司辯稱上開訂貨單並非要約,僅為要約之誘引等語,應足採信。且該訂貨單上之附記記載:「REMARK:⒈
THEORDERWILLBEEFFECTEDONLYSUBJ
ECTTOOURBUYER′SFINALAPPROVAL.」易言之,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所提出之各項條件均已同意,惟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所代理之買方如不同意,則上開訂貨單上之任何約定仍不得拘束雙方。基此,益徵上開訂貨單確為兩造磋商交易所用之參考文件,尚非被上訴人曙僑公司之要約至明。又稽諸上開訂貨單上,僅在右下方處有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英文名字BOBBYTSAI)之英文簽名,至於左下方處之「ACCEPTEDFORSELLER」「PLEASESINGA
NDRETURNONECOPY,TKS.」,則無上訴人之簽名。且對於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所辯:上訴人並未將上開訂貨單簽名傳回一節,亦不予爭執。再參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嗣後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內容所為之交涉,係因上訴人找尋之貿易商ASIATECINDUSTRIALLTD.不符合美國貿易規定,實際買主SCOA不願付款,才由其介入協助處理等語,足見兩造在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或履行中,其關係並非單純,尚難徒以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曾寄發上開訂貨單給上訴人,並聯繫貨物樣品、貨款給付等事宜,即遽認兩造間所為之各項磋商,確係基於被告曙僑公司所寄發之訂貨單而來,或率爾認定兩造間確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奇爾馬克公司列在上開採購單之右上角,而上訴人戊○○代理奇爾馬克公司及美方SCOA,由其簽名自屬當然,而被上訴人已自承採購單右下角簽訂預約人所署各者為被上訴人曙僑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其若非以自己之名義採購,即為以代理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為採購之意思表示,無論何種情形,均應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六、據被上訴人曙僑公司辯稱:美商SCOA代理人奇爾馬克公司雖找被上訴人曙僑公司為貿易商,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所寄發之訂貨單並不回覆,反而暗地另找ASIATECINDUSTRIALLTD為貿易商,由其直接與奇爾馬克公司私下暗盤交易,將被上訴人曙僑公司置於一邊,故所有交易內容、條件均由ASIATECINDUSTRIALLTD直接與奇爾馬克公司磋商,被上訴人曙僑公司完全被蒙在鼓裡。嗣因SCOA發現上訴人又找ASIATECINDUSTRIALLTD代理,不符合美國貿易規定,並表示不合規定就不付款,上訴人才找被上訴人曙僑公司出面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並且答應就被上訴人曙僑公司處理之過程給予報酬。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立部分,被上訴人曙僑公司均未介入,純粹是幫忙SCOA與上訴人處理貨款問題及幫忙看貨物的品質問題云云。此據上訴人自認其在本件買賣契約之貿易商為訊達公司,而依訊達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傳真給上訴人負責人甲○○之信函所示:「(中譯文)奇爾馬克已同意確認樣品,不須在鬆緊帶的背面內裡使用PU材質,他們同時也告知在這樣品上使用鬆緊帶是令人滿意的」等情,有該紙傳真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貨物樣品,係由訊達公司與奇爾馬克公司直接交涉無訛。另依奇爾馬克公司負責人 唐湯尼 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回覆上訴人催款之傳真內容顯示:「DearSteve,IreceivedyourfaxinregardstoSCOA.WhenwereceiveasettlementfromSCOAwewillpayintotaltoyourcompany.Whateverthebalanceiswewillpaytoyourcompanyassoo
nasfundsareavai-lable.」(中譯為:親愛的 史提夫 ,我收到你有關SCOA的傳真。如果我們得到SCOA的清償,我們就會全額轉付給貴公司,無論有多少差額,我們有錢時會儘快付款給貴公司),據上開二傳真信函內容,得知奇爾馬克公司已承認對上訴人有付款之義務。
七、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曙僑公司,就付款文件給訊達公司之傳真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找ASIATEC代理故SCOA不付款之文字。反而是被上訴人不斷的安撫上訴人,要上訴人耐心等待。例如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傳真提及:「2、我們處理的程序是每天會聯絡銀行,確認是否進帳,如進帳馬上聯絡並安排付款事宜。」「3、SCOA程序近一年來都有延遲付款的現象」「4、我往來的工廠都知道我是老九的弟弟,不會占工廠的便宜,一經付款,即付款給工廠」「5、我不喜歡工廠每天CALL我是否收貨款,小小要求請配合」。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傳真提及:「上週六早上美國CHILLMARK大老板打電話告訴我,他看到我寫給SALEMANOTTO的EMAIL,他也在週五打電話給SCOA的老板表示他的關心。」「如依去年的經驗在10天左右會收到貨款。」「我不喜歡發EMAIL追問CM′SCOA確定何日付款(我知道有信心SCOA10日內會付款)」。被上訴人十分確信奇爾馬克公司及SCOA會付款,並提及其延遲付款之的現象是正常的,顯見其於訴訟中稱SCOA被上訴人另行找人代理方不付款,自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曙僑公司雖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傳真告知訊達公司:以UPS送給奇爾馬克公司之樣品,奇爾馬克公司尚未收到。而被上訴人曙僑公司轉給奇爾馬克公司之資料,奇爾馬克公司亦尚無回覆,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會再提醒奇爾馬克公司等語。又曾於同年月二十日將SCOA於前一日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曙僑公司之事項,轉知訊達公司,表示:「樣品顏色須改進,而先前所說的SIZE是可以的。」且於同年二月二日又通知訊達公司貨物裝船單上應記載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資料,並要求上訴人加速出貨。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給奇爾馬克公司員工OTTO之電文稱:「(中譯文)我今天向銀行查證過,他們並沒有收到SCOA所支付之任何款項。SCOA確實已在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收到貨物。根據他們的規則,他們會在十個工作天內匯款。很明顯的,他們遲延了。請查一下你們那邊,您知道如果我沒有收到錢的話,我沒辦法付給啟達。」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給訊達公司之傳真表示:「一經付款,即付款給工廠」「依去年經驗在十日內會收到貨款」等語,有各該傳真文件為證,然查,上開傳真日期,均已在前述訊達公司與奇爾馬克公司就本件買賣樣品加以確認之後。即稽其內容,亦僅係表示如果接到SCOA付款,會馬上付款給上訴人,因SCOA只願意依美國貿易規定付款給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所以由被上訴人曙僑公司協助上訴人及SCOA處理貨款問題。自不能以上開傳真之聯繫,遽認上訴人曙僑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況上訴人在書狀談及「足見就付款一事,原本皆由被上訴人在負責聯絡事宜」,益足徵被上訴人曙僑公司並非買主,在本件之買賣有關貨款給付之事,僅居於負責聯絡及轉交貨款之地位,居於仲介人之地位而已。
八、又上訴人另提出發票(PROFORMAINVOICE)一紙,主張該份文件經上訴人口頭確認後,上訴人即製作正式發票傳給被上訴人(原證十二),其上有「Foraccountandriskofmeessrs:WINSONDRYGOOD
SINC.15F-1NO241SECTION3,WENHS
INROAD.TAICHUNGTAIWAN」(中譯文:付款及危險承擔人:曙僑貿易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再者,由交貨後,被上訴人於相關傳真中,自承其付款義務,應可佐證就系爭買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曙僑公司辯稱:該發票只是預約發票,尚無實際交易,另須進口商接受所載條件,才能該預約發票內容視為契約等語。觀諸上開發票所載「請簽回此份INVOICE」字樣,極為明確,被上訴人曙僑公司所辯,亦屬可取。據此,亦無從依該發票係寄發與被上訴人曙僑公司,且要求該公司在一定期間內付款,即得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
九、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奇爾馬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但被上訴人戊○○竟以其名義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尚未能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曙僑公司為奇爾馬克公司所簽訂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曙僑公司,而被上訴人戊○○為奇爾馬克公司,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曙僑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美金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七點五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連帶給付,自有未合。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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