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08號、97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膺仁 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93年12月27日本院以93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2月3日判決確定,同年12月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欠端,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所生之損害分別為鐵製廢潤滑油貯存箱1個與白鐵板2面等物,換取之價金已花用殆盡,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均經各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