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吳朝良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律師被告 陳鍾靈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亭蓁 於民國10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李亭蓁應於104年8月20日清償系爭借據。詎李亭蓁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423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對李亭蓁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1702號債權憑證,嗣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承擔李亭蓁積欠原告之120萬元債務,並同意按月以伊之執行業務所得3分之1償還系爭債務,請原告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702號債權憑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亭蓁積欠原告債務120萬元(即系爭債務),且被
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有雙方簽立之借據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頁)。
㈡原告前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3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
明書,對李亭蓁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另由本院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1702號債權憑證,有前述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7年1月16日雄院和106司執春字第9170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院卷第8頁至第1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4235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頁至第12頁),且原告已對主債務人李亭蓁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91702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而原告亦就債務人李亭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以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據、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見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