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33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凱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概要:
1.行為人:鄧凱安。
2.時間:自民國104年8月24日加入簽賭網站會員日起至
105年2月3日警員破獲該網站日止。
3.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個人住處。
4.行為:基於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加入「BET588s娛
樂城」簽賭網站,成為會員後(會員帳號「m351
1」),多次以電腦透過網路下注,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與該賭博網站賭博。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Bet588s娛樂城」簽賭網站之負責人 江秋明 在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7頁)。
3.「Bet588s娛樂城」之網站蒐證照片10張、網站會員名冊、賭金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1.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2.被告於本案時間內,持續參與賭博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因素:
1.被告參與賭博,希冀僥倖,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2.被告無相類之賭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係在牟利,依其所述:本次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偵查卷第37頁),此並有該簽賭網站之賭金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5.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五、沒收處分: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簽賭網站〉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對外開放,可供一般人登入之「Bet588s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http://www.bet588s.net)註冊,並提供個人開設之銀行帳戶做為結算賭金之用,而取得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再透過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前揭簽賭網站,輸入其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金額若干下注,猜押各種球類運動之比賽結果,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押中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該網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