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68號
原告 施良成
被告 楊安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安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3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6,000元(計算式:139㎡×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556,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