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75號

原告 蔡惠瑜

高應

被告 張虎甯劉蒨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瑜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高應筑 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瑜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應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在臺南警察局因處理與他人車禍事故向原告蔡惠瑜借款3,000元,原告蔡惠瑜當場提領現金4,000元後交付3,000元予被告。另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向原告高應筑借款2,000元,原告高應筑當日即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原告二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任何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111年度橋小字第42號卷第11至17、35至43頁、本院卷第29、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二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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