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
聲請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人指聲請人現居住地確為新北市深坑區,惟其於聲請狀上誤將居住地址記載為『新北市汐止區』,致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理由,將系爭案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請求另為適當之處分或裁定。
三、經查,卷附聲證一在職薪資證明書及聲證四租賃契約書,皆
可證明聲請人現居地為『新北市深坑區』,故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之異議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