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86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告 魏元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5,299元(含本金115,755元、已到期之利息9,544元)未給付。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