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81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賴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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