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故其違犯本案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按關於累犯事實之有無,檢察官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違犯本案時該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次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路人安全,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2號被告陳威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6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7)日2時許,途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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