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盛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109年10月5日17時54分」更正為「109年10月5日17時50分」,於證據清單欄補充「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盛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定行走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閻光復 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被告吳盛燈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燈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7時54分許,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前徒步欲穿越馬路至對向,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須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有閻光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1233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駛至介壽路2段1233巷1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閻光復因而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上下唇撕裂傷、手部擦挫傷、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吳盛燈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閻光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盛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閻光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揭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全部犯罪事實。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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