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良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良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子江 間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有財產上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反率徒手毆傷告訴人,又毀損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已因傷害他人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更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適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無減輕,兼衡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個人智識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87號被告薛良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良貴與楊子江因細故致生糾紛,薛良貴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朝陽森林公園,徒手毆打楊子江,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挫傷、左手第四指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再將楊子江之腳踏車丟至水溝中,致該腳踏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子江。
二、案經楊子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良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良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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