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嘉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28日14時50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鎮○○街○○
號後方「勝揚冷凍庫」,趁該處走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林順吉 所有之菜籃9個(每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元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林順吉之警察詢問筆錄,(二)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三)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之警察詢問筆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
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而且構成累犯,以及其所
竊菜籃價值共約4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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