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
9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5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