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黃少蓁 (原名 黃心秀 )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惟聲請人實際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居所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憑(本院調解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揆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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