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行記載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
106年5月15日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仁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手段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SAMSUNGNOTE5行動電話1部,業經被害人 林文棋 、 陳莊阿蕊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