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進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喻進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喻進修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郭義輝 住處前騎樓時,見郭義輝所有紅色單人沙發2張(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沙發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義輝於同日9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於同日10時6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前揭沙發2張業已發還郭義輝)。案經郭義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喻進修於前揭時地,發現告訴人郭義輝所有之紅色單人沙發2張置於上址之騎樓內,遂徒手拿取該沙發2張後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頁及反面、第2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計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反面),堪信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沙發2張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本件沙發2張原放置地點為他人住處騎樓前,價值合計3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且該沙發2張外觀並無破舊不堪使用而可認定遭他人棄置一情,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是以,該沙發2張置放於他人住處騎樓前,且外觀並非破舊不堪使用,客觀上顯不足以使人誤認係無人所有或是遭人棄置之物,則被告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約
3萬元,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沙發2張(價值合計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