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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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智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智強自民國107年1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1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翌日0時4分許,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萬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足見前開拘役40日之刑責,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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