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61、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金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古金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6日;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