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東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東遴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約2杯後,雖先返家稍事休息,惟於翌日(22日)6時許,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6時43分許對廖東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東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之久即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今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分別於97年、98年、101年、10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6月、5月確定,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因歷次之偵審而知所警惕,今又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於飲酒後至騎車上路間已經相當時間休息,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卷院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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