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更正為「107年11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被告楊朝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
219.6公里處,因酒氣甚濃而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
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朝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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