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35、1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玖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文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附近道路側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9.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788公克)等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同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不詳地址之道路側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92公克),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66、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採尿同意書(107年7月
1日、8月10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對照表)(107年7月1日〈代號C086〉、8月10日〈代號C13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UU/2018/00000000)日期:107年7月3日、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7月1日、107年8月10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7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561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710號、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41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3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次,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
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2號裁定減刑為8年、5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另因③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1年10月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是以警員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符前揭自首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警員亦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不構成自首。另被告雖辯稱,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警員只有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伊主動坦承有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縱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構成自首,然被告屢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收斂,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業農、月收入平均2、3萬元、已婚、無子、與配偶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2包、粉塊狀1包,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9.6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710號附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結果,則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8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56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結果,亦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1.9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4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3.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華碩手機1支、HTC手機1支(見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059號扣押物品清單),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