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堯卿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堯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除經試射之子彈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堯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101年5月中旬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遊樂園旁停車場內,以市價約新臺幣7萬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其中
2顆經試射殆盡)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匿在彰化縣○○鄉○○路○○號之29租屋處臥室內。嗣經警於101年7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51頁及其背面,本院訴緝卷第87頁及其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5至7、9至20頁)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6顆制式子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確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該局101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9488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2至53頁背面)在卷可考,是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被告同時持有6顆子彈,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以被告供出本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之前手為
蕭成猛 ,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雖有供出上手,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尚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該署101年9月10日彰檢文和
101偵6693字第38166號函(見本院訴字第806號卷第41頁)在卷可參,顯見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得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危險性,法治觀念不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前所敘明,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淑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含│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電子磅秤4台│├──┼──────────┤│2│注射針筒7支│├──┼──────────┤│3│分裝袋1批│├──┼──────────┤│4│毒品添加物2包│├──┼──────────┤│5│毒品分裝用標籤1張││││├──┼──────────┤│6│行動電話SIM卡14張││││├──┼──────────┤│7│棉布手套1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