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同日12時許」之記載補充為「同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20分許止」;第9至10行有關「遂對朱永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對朱永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永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前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4號被告朱永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及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之建築工地,分別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1段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行進間抽煙,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朱永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