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30號、1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興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興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76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19.7公里埔心交流道匝道附近,不當於劃有槽化線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被告蕭文興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槽化線駛入該處外側車道,適有 呂芮 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乃緊急煞車,以防止追撞,惟 呂芮莛 後方之駕駛即告訴人 吳興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呂芮莛突然減速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呂芮莛車輛尾部,告訴人吳興龍因此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蕭文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被告蕭文興明知因自己不當之駕駛行為,釀成後方車輛追撞,可能致車內人員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蕭文興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興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芮莛之證述、告訴人吳興龍之指述、證人呂芮莛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攫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8日彰鑑字第10700287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並以依行車記錄器攫取及車損照片可知,證人呂芮莛之車輛曾相當接近被告之車輛,告訴人吳興龍之車輛亦係於此時追撞證人呂芮莛之車輛,且其追撞之力道非輕,被告對於後方告訴人之車輛追撞證人車輛所發生之聲響,顯無不知之情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文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過,且有聽到後面車輛碰撞聲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係趕著要去做生意,想說後面相撞,不是撞到伊,與伊沒有關係才離去,如果係撞到伊,伊就不會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文興於106年9月27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76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19.7公里埔心交流道匝道附近,欲自路旁駛入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違規橫向穿越槽化線而駛入該處外側車道,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呂芮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乃緊急煞車;而告訴人吳興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呂芮莛突然減速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呂芮莛之車輛,告訴人吳興龍因此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後被告蕭文興聽聞後方車輛碰撞聲後,未下車查看,仍繼續往前行駛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呂芮莛、吳興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5至10頁背面、15至16、38至3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8日彰鑑字第1070028783號函所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17至20、23至28、30、40、42、49至53頁,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後方由證人呂芮莛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而被告未停留現場,駕車離去現場等情,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948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雖不負過失責任,然其在尚未釐清責任之前,知其肇事卻不在場協助救援,以防止後車追撞或避免傷害情形之擴大,行為人仍難解免其肇事逃逸罪責;反之,若行為人固應承擔過失傷害之罪責,然因其對於被害人之受傷結果無從預見,或就該傷勢與自己駕駛車輛行為之關聯性欠缺認識,行為人主觀上仍不具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本案經鑑定結果,被告雖有違規經由槽化線駛入該路段之
外側車道,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然而,被告駕駛車輛駛入外側車道之際,證人呂芮莛即時煞車,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其後告訴人吳興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面追撞證人呂芮莛所駕駛之車輛,而衡以己身並未與後車發生碰撞,其後後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原因甚多,則前車駕駛人主觀上認為當時所發生之車禍與其全然無關,而駕車離去現場等情,實屬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以為後面車禍與其無關,始駕車離去等語,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與告訴人吳興龍達成和解,並據吳興龍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941號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與其是否必須承擔肇事逃逸罪責並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是被告未與告訴人吳興龍直接發生碰撞,無從藉由具體感受車體受撞震動之情形,認知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之關聯性,致其在欠缺犯罪認識下駕車駛離現場,仍不得遽認被告已具備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⒉據上,從本案發生車禍時之過程,實難期待其對於己身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之關聯性有所認識,是於欠缺主觀犯意之情形下,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後駕車離去現場,惟就被告主觀上可否認識告訴人之傷害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聯性,而仍駕車離去之犯罪故意,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興於106年9月27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76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19.7公里埔心交流道匝道附近,不當於劃有槽化線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被告蕭文興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槽化線駛入該處外側車道,適有呂芮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乃緊急煞車,以防止追撞,惟呂芮莛後方之駕駛即告訴人吳興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呂芮莛突然減速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呂芮莛車輛尾部,告訴人吳興龍因此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蕭文興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業經由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於106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吳興龍願不追究聲請人及對造人蕭文興之刑責」,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予以核定,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
6年民調字第941號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淑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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